(2009)台天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388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齐××。被告:许××。原告陈××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同日对被告许××在天台县泰隆商业银行帐户内存款人民币2万元进行了保全。2009年3月23日陈××对许××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6年1月17日被告以办厂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从2008年10月17日起算至2009年3月17日止)。为证明上述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情况。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某某及举证通某某,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被告许××向其借款2万元未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内未有利息的约定,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保全费220元,合计人民币395元,由被告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齐慧霞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王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