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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戴国强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国强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国强。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传水。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国强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国强及其辩护人徐传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中下旬,被告人戴国强经事先预谋并携带诺基亚N95型手机、录像笔至本市朝晖路108号和平饭店桑拿中心,进行秘密录音录像并用手提电脑制成光碟。同年12月8日凌晨、13日凌晨及晚上,被告人戴国强先后3次通过出租车司机,向和平饭店桑拿中心总台发出光碟3张后,用短信及电话联络该桑拿中心的经营者葛某和主管缪某,以向公安机关、电视台公开录音录像内容为由,索取人民币28万元。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戴国强携带手机、录像笔、存储影像资料的硬盘,到本市宝善宾馆大堂与被害方“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亦不表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另有物证光碟、作案工具手机、录像笔、硬盘、手提电脑、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手机短信(照片)、搜查记录、扣押单、证人辛某、曾某的证言、证人郑某、袁某、张某的证言及相应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葛某、缪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国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意见,可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国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录像笔、硬盘、手提电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丁晓燕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