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与刘伟标、上海同丰家具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刘伟标,上海同丰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尉岳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金祥。被告刘伟标。被告上海同丰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标。原告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丽公司)诉被告刘伟标、上海同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丰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丰公司及刘伟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丽公司诉称:原告因经营需要,聘用被告刘伟标为销售酒店家具的业务员,并于2006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1份聘用协议,约定聘用期为2年,协议对违约责任作了如下约定:乙方(被告刘伟标)不能销售甲方(原告)公司以外的产品,否则视为违约;乙方不按时上交货款或挪用应交的货款应视为违约;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本协议视为违约;乙方有以上之一违约行为,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之前由甲方支付的一切费用乙方应双倍返还给甲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陆续支付给被告刘伟标费用17万元,但被告刘伟标在聘用期内收取上述费用后,在不解除聘用协议前于2007年10月19日开设了上海同丰家具有限公司,显属违约。为此,原告与被告刘伟标在2008年5月3日签订了协议书1份,约定聘用协议终止,由被告刘伟标负责将原聘用期间发给上海明悦酒店、上海南郊宾馆、苏州新城花园的家具样品按酒店方批量订购价收回货款,期限为2008年8月1日前;由于被告刘伟标在聘用期间内严重违约,按约应双倍返还给原告合计人民币34万元,现被告刘伟标同意返还原告人民币8万元;款于2008年10月底前付4万元,同年11月底付4万元,如逾期原告有权向被告刘伟标按原聘用协议约定34万元追偿,并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约定上述协议由被告同丰公司提供担保后生效。但到期后被告刘伟标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计人民币450000元(包括违约金34万元及货款11万元),两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伟标、同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聘用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聘用被告刘伟标为业务员的事实;2、送货单复印件1组,证明被告刘伟标从原告处领取价值11万元宾馆家具的事实;3、解聘协议书1份,证明因被告刘伟标违约,双方于2008年5月3日签订了解聘协议书,并由被告同丰公司提供了担保;4、被告同丰公司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被告刘伟标在聘用期内开设了该公司的事实;5、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1份,证明原告曾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在5日内未立案受理。被告刘伟标、同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伟标、同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上述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0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伟标(乙方)签订聘用协议1份,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销售酒店家具的业务员,聘用期为2年,协议明确约定乙方不能销售甲方公司以外的产品,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之前由甲方支付的一切费用乙方应双倍返还给甲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刘伟标在未解除聘用协议的情况下于2007年10月19日开设了上海同丰家具有限公司。为此,原告与被告刘伟标在2008年5月3日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聘用协议终止,由被告刘伟标负责将原聘用期间发给上海明悦酒店、上海南郊宾馆、苏州新城花园的家具样品按酒店方批量订购价收回货款,期限为2008年8月1日前;由于被告刘伟标在聘用期间内严重违约,按约应双倍返还给原告合计人民币34万元,现被告刘伟标同意返还原告人民币8万元;款于2008年10月底前付4万元,同年11月底付4万元;如逾期原告有权向被告刘伟标按原聘用协议约定34万元追偿,并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由被告同丰公司提供担保后生效。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刘伟标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字,被告同丰公司亦在上述协议下方的担保单位上盖章。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刘伟标未按协议履行。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昌丽公司与被告刘伟标于2008年5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刘伟标未按期支付8万元违约金并收回货款,理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34万元。被告同丰公司作为被告刘伟标的担保人,应对被告刘伟标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刘伟标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协议只约定被告刘伟标负责将其聘用期间发给三个酒店的家具样品收回货款,并未约定被告刘伟标对货款承担连带或垫付责任,且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刘伟标已收回上述货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伟标直接支付上述货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丰公司及刘伟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违约金34万元,上海同丰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6945元,由原告负担825元,被告刘伟标负担6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陈佳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