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与胡秀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胡秀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683号原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陈祥荣。委托代理人:何家成。被告:胡秀成。委托代理人:张昕。原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胡秀成(以下简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何家成,被告胡秀成的委托代理人张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环城西路107号4单元102室、103室两套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但被告长期侵占该房屋,并用于开办综合商店。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搬离,但被告不理。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将环城西路107号4单元102室、103室房屋腾空后交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使用该房屋系基于与出租方孙吉林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其对诉争房屋具有合法使用权。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详细信息,证明杭州市西湖区环西综合商店系被告出资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房屋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杭州市环城西路107号4单元101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健,而杭州市西湖区环西综合商店工商登记房屋101室系工商登记错误。4、2001年11月1日孙吉林与胡秀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登记业主为胡秀成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补充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房屋的事实。5、2001年4月1日陈荣奎与胡秀成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房屋的事实。6、1988年登记所有权人为杭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房屋产权证书两份、2000年登记所有权人为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的房屋产权证书两份、2008年登记所有权人为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房屋产权证及平面图两份,证明原告系讼争房屋的产权人。7、杭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杭编(1994)第68号)、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市委办(2001)24号)、中共浙江省委通知(浙委发(2001)53号)、中共杭州市委通知(市委发2003[59号])、杭州市财政局文件(杭财综(2008)652号),以上证明因机构变动,原杭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现变更为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相应权利义务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承继。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孙吉林与胡秀成于2001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在环城西路107号4单元102室、103室房屋的合法营业场所证明。2、1994年9月30日的协议书,证明杭州市武林绝缘材料厂将被告的开业场所转让给孙吉林作经营使用。以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且盖有工商注册登记印章,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证据4系同一租赁合同,本院认定其效力。证据2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系被告及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1988年12月4日始,杭州市环城西路107号4单元102、103室的产权所有人登记为杭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后因行政机构变动,原杭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被撤销,其权利义务由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承继,上述房产自2000年起产权人登记改为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后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又被撤销,由原告杭州市城市管理办公室承继其相应权利义务,上述房产自2008年9月22日至今权属登记人为原告。2001年11月1日,被告胡秀成从案外人孙吉林处承租诉争房屋,年租金2万元,每半年一付,租期2年,从2001年11月1日至2002年11月1日,租期届满后一直续租至今。胡秀成用承租房屋(杭州市环城西路107号4单元102、103室)开办杭州市西湖区环西综合商店至今。后因原告主张所有者权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未果,遂成诉。本院认为,合法财产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其财产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未经所有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占其财产。本案中,原告作为环城西路107号4单元102室、103室两套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主张要求被告腾退该房屋,被告胡秀成辩称其从案外人孙吉林处承租,其有承租权,对诉争房屋是合法占有关系,并辩称,即使孙吉林出租诉争房屋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被告也善意取得他物权(房屋租赁使用的权利)。本院认为,作为承租方的被告,在承租房屋对出租方权利处分的合法性有注意义务,但其在出租方孙吉林未提供房屋产权证书,也未提供由房屋产权人事先授权租赁、转租的情况下承租诉争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现原告事后也否认授权租赁处分这一事实,因此,被告基于承租关系占有诉争房屋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秀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将位于环城西路107号4单元102室、103室两套房屋腾空并交付给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胡秀成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