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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信岳与张赛红、张玲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信岳,张赛红,张玲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300号原告卢信岳,陀区沈家门街道健民路32号。被告张赛红,陀区朱家尖街道月岙村葫芦颈30号。被告张玲龙,普陀区朱家尖街道月岙村葫芦颈30号。原告卢信岳诉被告张赛红、张玲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张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玲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1日,被告张赛红因归还打船资金向别人所借款项所需而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张赛红以被告张玲龙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2007年11月2日,被告张赛红又以还银行贷款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张赛红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双方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15日。该两笔借款原告均通知过被告张玲龙。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该借款,被告张赛红于2007年12月10日归还了3万元,于2008年6月21日底归还了1万元,并支付了2万元一年的利息及4万元到期利息,余款3万元二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2万元从2007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月息10‰的利息;1万元从2007年11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月息1‰的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被告张赛红出具的借条二份,以此证明被告张赛红向原告借款7万元,现尚欠3万元的事实。被告张玲龙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款,也未在借条上签名,该二笔借款均系被告张赛红个人赌博所欠债务,应由其本人负责偿还,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玲龙为支持自己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2009年2月6日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赛红有赌博恶习,且负有赌债十万元的事实。2、张梅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被告张赛红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该二笔借款均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赛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发言及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1日,被告张赛红因归还打船资金向别人所借款项所需而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张赛红以被告张玲龙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2007年11月2日,被告张赛红又以还银行贷款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张赛红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双方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15日。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该借款,被告张赛红于2007年12月10日归还了3万元,于2008年6月21日底归还了1万元,并支付了2万元一年的利息及4万元到期利息,余款3万元因二被告相互推诿,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笔3万元借款是否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玲龙认为,该笔借款是张赛红个人赌债,其未在借条上签名,并提供了被告张赛红有赌博恶习且负有赌债十万元的协议书,应认定为是张赛红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张赛红以归还打船资金及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举债之合意。原告就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玲龙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借款系被告张赛红个人赌博所负债务,本院对被告张玲龙提出的该笔债务系被告张赛红个人债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赛红向原告所借款项系与被告张玲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欠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赛红、张玲龙共同偿还原告卢信岳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其中2万元从2007年8月1日至付清日止月息10‰的利息,1万元从2007年11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月息1‰的利息,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勇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戴秀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