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与崔××、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崔××,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13号原告: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崔××。被告:刘××。原告袁×为与被告崔××、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0日,被告崔××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2008年11月1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崔××、刘××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崔××、刘××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崔××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故被告崔××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刘××应归还原告袁×借款8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崔××、刘××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  元  刚代理审判员 柴  学  勇人民陪审员 胡  云  飞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婷婷(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