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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甲与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叶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333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叶乙。原告叶甲诉被告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3日、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叶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年息一分,借期两年,并以被告所有的嘉善县魏塘镇紫藤园5幢3单元301室和日月星辰36-5两套房屋作为抵押。2009年1月16日,原告发现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两套房屋被查封,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00元(从2008年7月12日计算到2009年3月11日);2、原告就被告所有的嘉善县魏塘镇紫藤园5幢3单元301室和日月星辰36-5两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借款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了归还日期及年利率10%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嘉善县魏塘镇紫藤园5幢3单元301室和日月星辰36-5号房屋设定抵押,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借的钱用于经营,两套房屋某某抵押给原告,只是现房屋被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查封了,现在原告方提前起诉也同意,但我也无能力立即以现金归还原告借款。另本院依职权调查证据如下:1、房产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证明魏塘镇日月星辰36-5号和魏塘镇紫藤园5幢3梯301室房产产权人均是叶乙;2、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叶乙与叶丙的夫妻关系;3、叶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妻子叶丙对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该借款用魏塘镇日月星辰36-5号和魏塘镇紫藤园5幢3梯301室的房产抵押都是知道并同意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均无异议,对本院调查的证据,原、被告双方也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都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亲戚关系。从2006年起,被告因经营需要数次向原告借款,到2008年7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双方达成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甲方(叶乙)经商需要,向乙方(叶甲)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借款时间2008年7月12日至2010年7月11日,借款年利率10%,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为保证乙方权益,甲方同意以本人名下二套房产作抵押,分别为:第一套房屋所有权人叶乙,房屋座落魏塘镇日月星辰365号,房权证善字第××号,建筑面积314.48平方米。第二套房屋所有权人叶乙,房屋座落魏塘镇紫藤园5幢3梯301室,房权证善字第××号,建筑面积127.27平方米。署名处有二证明人签字予以证实。被告并于当天出具原告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2008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该权证注明:房屋他项权人叶甲,房屋所有权人叶乙,房屋所有权证号00050067、00080626,房屋座落魏塘镇紫藤园5幢3梯301室和日月星辰36-5号,权利种类抵押,权利价值3000000元,建筑面积为441.75平方米,设定日期2008年7月23日,约定期限2010年7月22日。2009年初原告发现被告设定抵押的两套房屋,因其他债权人起诉被法院查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1、原、被告间订立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的借款3000000元虽未到约定归还的日期,但原告考虑到自己的抵押权利可能受到侵害,故提前要求被告归还,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该行为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0元的请求,有借款协议书、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2、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20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0%,原告计算的利息符合上述约定,且也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应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在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可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两幢房屋(分别座落于魏塘镇日月星辰36-5号和魏塘镇紫藤园5幢3梯301室)设定了抵押权,双方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且被告之妻叶丙对上述行为也是明知和确认的,故原告对上述两套房屋,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上述诉请亦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乙应归还原告叶甲借款本金3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二、被告叶乙应支付原告叶甲借款利息200000元(2008年7月12日计算到2009年3月11日),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三、原告叶甲在被告叶乙不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及应负担的受理费时,对被告叶乙所有的两套抵押房屋(分别座落于魏塘镇日月星辰36-5号和魏塘镇紫藤园5幢3梯301室)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益民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毛珠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