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爱娣与姚宏铃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娣,姚宏铃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869号原告:张爱娣。委托代理人:沈柏浩。被告:姚宏铃。原告张爱娣诉被告姚宏铃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理,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柏浩、被告姚宏铃(中途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娣诉称:2008年10月1日中午12时许,姚宏铃及其父亲、弟弟三人因琐事上门与张爱娣发生争吵,并将张爱娣打伤,此事经西湖区公安分局双浦派出所出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姚宏铃于2009年3月10日前赔偿张爱娣6000元,但姚宏铃仅于2009年1月23日支付3000元,余款至今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姚宏铃支付张爱娣赔偿款3000元。被告姚宏铃辩称:其在公安机关协调时确实同意赔偿6000元,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剩余的3000元款项。同时,张爱娣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上并未签字,而是由沈柏浩代签,故调解协议应认定无效。原告张爱娣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姚宏铃将张爱娣打伤,经双浦派出所主持调解,姚宏铃同意赔偿张爱娣医疗费等费用6000元的事实。被告姚宏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姚宏铃对原告张爱娣提交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姚宏铃认为沈柏浩不能代表张爱娣签字,对调解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1日中午,因生活琐事,姚宏铃及其父亲、弟弟三人到张爱娣家讨说法,姚宏铃将张爱娣打伤。2009年1月19日,经当地双浦派出所民警李安东、湖埠村村委会治保主任等人主持调解,张爱娣与姚宏铃达成调解,确认“一、由姚宏铃赔偿张爱娣医药费等费用人民币陆千元整。二、双方今后在经济上无涉。三、双方今后不得再次因类次事件发生纠纷,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协议的履行期限和方式,表示“姚宏铃在2009年1月23日前付款人民币叁千元,余款给付时间2009年3月10日前付清。首期款项无法给付,此次调解视为失败”。张爱娣的儿子沈柏浩和姚宏铃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表示同意。2009年1月23日,姚宏铃向张爱娣支付了3000元,但余款3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姚宏铃与张爱娣因琐事发生口角,姚宏铃将张爱娣打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公安机关和基层组织的调解下,姚宏铃自愿赔偿张爱娣医药费等费用6000元,有治安调解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张爱娣的儿子沈柏浩代张爱娣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张爱娣予以确认,该治安调解协议对张爱娣和姚宏铃具有拘束力。姚宏铃关于张爱娣未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以此主张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姚宏铃仅支付3000元赔偿款,余款未在承诺的2009年3月10日前付清。现张爱娣起诉要求姚宏铃支付剩余3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宏铃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宏铃支付张爱娣医药费等赔偿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姚宏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