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池××、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池××,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29号原告:陈××。被告:池××。被告:戈××。原告陈××为与被告池××、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9年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成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乃生、黄孙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戈××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原告陈××从事瓷砖经营。2006年11月份开始,被告池××、戈××夫妻因装修房屋而从原告处购买瓷砖,合计欠货款14000元,并由被告池××签字确认,但该欠款至今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货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货款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称本案起诉后,被告池××的母亲替被告归还了1500元,现变更诉讼标的为12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二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3、欠条二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池××出具给曹某的欠条,所欠的款项实为欠原告陈××的货款。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向平阳县民政局调查取证,以证明2007年1月24日之时,被告池××、戈××存在夫妻关系。本院依法向平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查,取得被告池××、戈××婚姻登记档案材料结婚证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并当庭予以出示。被告池××、戈××未作答辩。被告池××、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以及本庭依法调取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池××、戈××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依程序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从事经营瓷砖生意,并且雇佣其兄嫂曹某一起经营。2006年11月份,被告池××、戈××夫妻因装修房屋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瓷砖,2007年1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300元,被告池××亲笔出具欠条一份给曹某收执,2007年1月24日,被告再次欠原告瓷砖款1700元,并由池××亲笔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池××母亲代替被告归还了1500元,余欠货款12500元至今未能偿付。另查,被告池××、戈××于200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2月5日在平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负有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在提货后应按照约定或按交易习惯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清全部货款,但在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显属违约。该欠款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货款,应按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余欠货款125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池××、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陈××货款人民币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池××、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钱成丰审判员  郑乃生审判员  黄孙荣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陈海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