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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仙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陈××、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陈××,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民初字第295号原告:吴××。被告:陈××。被告:郑××。委托代理人:肖××。原告吴××与被告陈××、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慧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2000年12月30日由被告陈××经手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8000元,陈××当即出具了借条。2001年12月30日经被告郑××亲笔签字付清一年利息,并自2001年12月30日开始起息。至2007年12月30日,两被告一直未付利息,经结算后,被告陈××又重新出具了借条,写明借款为31000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自2007年12月30日起计算利息。现两被告已离婚,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共计35150元。原告提交了《借条》二份以证明所述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被告郑××辩称,本案系被告陈××的个人债务,系陈××在双方结婚前借来的,至于付利息也是被告陈××打电话叫郑××在借条上写明。2007年12月30日两被告重新出借条不属实,因当时两被告已分居生活。据此,被告郑××不愿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2007年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对2000年由被告陈××出具的《借条》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亦对二张借条系同一债务作了说明,并且声明第二张《借条》是按第一张借条约定的利息经计算后作为本金重新出具的,据此本院认定2000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为有效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农历2000年12月30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约定按1.3%计算利息,被告陈××于当日出具了《借条》。此后,由被告郑××经手已付息至2001年12月30日,并由被告郑××在《借条》上写明“自2001年12月30日起息”,被告郑××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此后,两被告未归还本金亦未再支付利息。另查明,两被告于199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3日经判决准予离婚,但对该债务未予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未向债权人明确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虽已离婚,但仍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系本案成讼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复利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原告吴××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1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陈××、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郑慧玲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微微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