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甲与方×、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方×,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612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康××。被告:方×。被告:王乙。原告王甲诉被告方×、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海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8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俩被告因家庭经营所需二次向原告借款计60000元,分别为2007年6月15日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7年7月4日归还;2007年12月1日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08年6月1日前归还。上述两次借款均由被告方×出具借条。事后,被告还款16000元,尚欠44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方×债务产生时与被告王乙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乙对上述债务也应负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即付原告借款4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借贷利率计算至款清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王乙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作如下举证:1.被告方×分别于2007年6月15日、2007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方×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其中07年6月15日借款20000元,被告承诺于07年7月4日前归还。07年12月1日借款4万元,被告承诺于08年6月1日前归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乙与被告方×于0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在被告方×向原告借款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方×、王乙均未举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分别于2007年6月15日、2007年12月1日二次共向原告王甲借款60000元,其中07年6月15日借款20000元,被告承诺于07年7月4日前归还。07年12月1日借款4万元,被告承诺于08年6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16000元,余款44000元未予偿付。另查明,被告王乙与被告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应按约偿还借款,现被告方×未偿还尚余借款,应承担继续偿还余款之责任。借款时原告与被告方×仅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定期无息借款,但自被告方×还款之日起应偿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要求逾期利息自2008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另被告王乙与被告方×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乙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偿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6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之后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已减半),由被告方×、王乙共同负担。两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别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