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蒋建设与郑健康、严展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健康,蒋建设,严展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健康。委托代理人张宝珍,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建设。委托代理人王发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展利。委托代理人刘改赞。上诉人郑健康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08)周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严展利驾驶陕D-×××××农用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4KM+500M处适逢对面行来的吴家康驾驶的原告蒋建设所有的陕A-×××××拖拉机,二者发生碰撞,致严展利及其乘员6人以及吴家康受伤,造成第一次交通事故。报警后,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前,王维驾驶为被告郑健康所有的陕A-×××××东风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点和拖拉机发生追尾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严展利驾车占道行驶,违法载客,雨天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第一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对第一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王维驾后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车距,雨夜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对第二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保险公司对蒋建设车辆定损为11130元,2006年6月1日郑健康、蒋建设、严展利之父严志彬达成协议约定:1、陕A-×××××号车负全部责任;2、陕A-×××××负陕A-×××××与陕A-×××××两车受损责任,保险公司赔多少,两车拿多少,如不够由两车相补。事后蒋建设将修车有关票据交被告郑健康,郑从保险公司共领取赔偿金各项共计12839.94元,但未及时依约向受损的两车兑付。事发一年后的2007年3月16日,严展利将郑健康车扣下,郑健康赔偿严展利车损5655元。蒋建设的车损无人赔偿,无奈诉至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其车损等18000元。被告严展利辩称,自己的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大,属第二次追尾致原告车损较大,且三方有协议,由第二被告在保险公司获赔后,由各自补付。在处理事故中,原告数次口头承诺,因我车上乘员多人负重伤,损失巨大而免除我方赔偿责任。被告郑健康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在事发地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障碍,时天黑下雨能见度很低的情况致我方正常行驶至弯道处的车辆紧急避险不及而发生了第二次事故,原告及第一被告有重大过错,责任认定我方负二次事故负全责于法于事实不符。且我方车头碰击拖拉机拖车后尾对原告及第一被告未造成大的车损。而且我方也向交警部门提供了保证金1000元及罚款,为方便保险理赔我方才全部承担了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我方车辆被第一被告扣押,我方已向第一被告依三方协议作了赔偿,此事已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请求。另查,原审审理中原告对被告王维(即郑健康司机)及其挂靠的周至征远货运公司的连带责任的主张自动放弃。又查,蒋建设车69日未营运。原审认为,三方协议与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明显矛盾,且事后各方都不自觉履行,该协议无效。被告郑建康从保险公司领取的赔偿金理应依保险公司定损将11130元交予原告蒋建设。其余损失因未认定先后两次车祸所造成的分别损害结果,故依法推定其为等份责任,连带清偿。蒋建设车祸后69日不能营运,按日80元收入赔偿较为合理。原审遂判决:一、限被告郑健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蒋建设车损失11130元。二、限被告郑健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建设2760元。三、限被告严展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建设2760元。(以上二、三项被告郑建康、严展利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蒋建设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健康、严展利各负担75元。宣判后,郑健康不服提出上诉称,事发后,其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已达成赔偿协议,三方在一审审理中当庭均认可该协议,但一审却以该协议与公安机关责任认定矛盾,各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为由确认三方协议无效,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蒋建设车损系由两次事故造成,严展利对第一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将全部损失判由上诉人承担,明显不公;其在保险公司领取的理赔金中包含自有车损及车上人员理赔款,原审将全部理赔金额判给蒋建设,存在错误;原审按日80元纯收入计付蒋建设停运损失,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蒋建设否认其与郑建康等达成赔偿协议,并称其车辆停运确有营运损失发生。表示愿按原审判决执行。严展利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亦表示同意原审判决。本院查明,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蒋建设所有的陕A-×××××拖拉机共花费修理费1630元,材料费9500元,施救费900元。郑健康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获赔车辆损失险7552.00元,陕A×××××号车第三者责任险466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6147.94元。其余事实基本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陕D-×××××农用车车主严展利驾车碰撞陕A-×××××拖拉机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司机王维驾驶陕A-×××××东风货车追尾陕A-×××××拖拉机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陕D-×××××农用车对第一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陕A-×××××东风货车对第二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严展利、蒋建设虽在诉讼中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此,陕D-×××××农用车车主严展利及陕A-×××××东风货车车主郑健康均应对蒋建设的车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郑健康上诉称赔偿事宜应按事发后三方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查虽交通事故发生后,车主蒋建设、车主郑健康、车主严展利之父严志彬三方签有赔偿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蒋建设的车辆实际损失明显大于协议损失。故原审未按三方协议确定赔偿责任,其处理亦并无不当,郑健康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惟本次事故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前发生,郑健康所有的陕A-×××××东风货车投保险种均为商业险险种,原审直接处理郑健康所获保险理赔金不妥,本院应予变更。现就蒋建设请求项目分述如下:关于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蒋建设所有的陕A-×××××拖拉机因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计11930元,施救费900元,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其车辆损失均由郑健康、严展利的司机造成。依据民法公平原则,陕D-×××××农用车车主严展利、陕A-×××××东风货车车主郑健康对陕A-×××××车主郑健康的全部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各承担6015元为宜。对于营运损失一节,蒋建设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交该车辆营运资质及停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现郑健康对此亦提出异议,故蒋建设的该项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处营运损失不妥,应予撤销。综上,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及第四项,撤销第二项及第三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08)周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郑健康、严展利分别赔偿蒋建设车辆损失人民币6015元。郑健康与严展利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变更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08)周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蒋建设要求郑健康、严展利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三、撤销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08)周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50元(蒋建设预交150元),由蒋建设承担50元,郑健康、严展利连带承担100元。二审诉讼费128元(郑健康预交128元),蒋建设承担28元,郑健康、严展利连带承担100元。一、二审诉讼费在执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清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亚凤审 判 员 张克民代理审判员 何 强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