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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志新与杨笃洪、杨笃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新,杨笃洪,杨笃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258号原告:杨志新,个体工商户,龙游交易城志新百货批发部负责人,住龙游县龙游镇幸福路一弄7号。委托代理人:刘砚兴,衢州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笃洪,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住衢州市柯城区德坪坝35幢南2单元101室。被告:杨笃华,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住衢州市柯城区德坪坝35幢南2单元101室。原告杨志新为与被告杨笃洪、杨笃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美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砚兴,被告杨笃洪、杨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从事百货批发业务,也是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奇强洗衣粉系列在龙游的特约经销商,两被告系兄弟,均是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08年7月22日至8月17日,杨笃洪来原告经营部分三次拉去洗衣粉等货,共计货款49564元,并出具三份货物欠款单。2008年9月底,杨笃华来原告处,将杨笃洪出具的��份货物欠款单拿去结款,同时出具了拿去该三份货物欠款单的单据。两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564元;2、被告支付利息700元(其余利息至付款日另行支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5%按本金49564元自2008年9月10日计算至2009年3月10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杨笃华签名领出三张货物欠款单的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笃洪欠原告货款计49564元,杨笃华领走了该三张货物欠款单。2、销货清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杨笃洪曾于2008年8月4日和同年8月25日到原告处提过货物,原告与被告杨笃洪间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杨笃洪答辩称:被告杨笃洪是代表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诉状上诉称不事实,因货款被告杨笃洪已经付清,只是货物欠款单被告杨笃洪忘了拿回来,后被告杨笃洪叫兄弟杨笃华去原告处拿取,因被告杨笃华不清楚该笔业务,原告要被告杨笃华出具领条,怕被告杨笃洪会第二次问原告拿货物欠款单。被告杨笃洪未提供证据。被告杨笃华答辩称:被告杨笃华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诉状上所称的单据有的话原告拿出来看;根本没有这个事情,因为被告杨笃华是代表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去的,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当时被告杨笃华在龙游出差,被告杨笃洪打电话叫我帮其去原告处拿那三张单子,被告杨笃华就顺便去拿了;如果原告是诬告的话,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杨笃华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杨笃洪的质证意见:被告杨笃洪已收到三张货物欠款单,因货款已付清原告,单据忘记带回,弟弟杨笃华在龙游出差,故叫其顺便带回,被告杨笃华不清楚该笔业务,原告要被告杨笃华出具领条,怕被告杨笃洪会第二次问原告拿货物欠款单。被告杨笃华的质证意见:字是其所写,但原告当时给被告杨笃华三张货物欠款单时被告杨笃华没有签字,后原告怕被告杨笃洪会第二次问原告拿货物欠款单才叫被告杨笃华签字。本院认为,两被告对收到三张货物欠款单无异议,本院对三张货物欠款单由原告交给被告杨笃华,被告杨笃华签字确认,且将该三张货物欠款单交给被告杨笃洪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杨笃洪的质证意见:2008年8月4日的销货清单,被告杨笃洪无异议;2008年8月25日的销货清单,时间是原告事后添加,被告杨笃洪未签名。被告杨笃华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杨笃洪对2008年8月4日的销货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8年8月25日的销货清单,因没有被告杨笃洪的签名,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杨笃洪对其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从事百货批发业务,也是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奇强洗衣粉系列在龙游的特约经销商,两被告系兄弟,均是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08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7日,原告按杨笃洪要求分三次将价值49564元的洗衣粉提供给衢州市友平商贸有限公司和衢州市丽晶化妆品有限公司,由两公司的负责人出具三份货物欠款单。2008年9月,被告杨笃华将三份货物欠款单从原告处领走交给被告杨笃洪。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笃洪对双方有买卖关系无异议,原告已按被告杨笃洪的要求将价值49564元的洗衣粉提供给衢州市友平商贸有限公司和衢州市丽晶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告杨笃华从原告处领取49564元的三张货物欠款单后,将三张货物欠款单交给被告杨笃洪,被告杨笃洪也确认其��收到该三张货物欠款单,现被告杨笃洪抗辩其已将货款49564元支付给原告,然后叫其弟杨笃华到原告处领取49564元的三张货物欠款单,被告杨笃洪对该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杨笃洪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杨笃洪支付尚欠货款4956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笃华并无买卖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杨笃华支付货款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5%按本金49564元自2008年9月10日计算至2009年3月10日,由于双方未约定利率,故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杨笃华只注明49564元的单子于2008年9月领出交杨笃洪,未注明领取��具体日子,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杨笃华于2008年9月10日领走货物欠款单,故利息计算应自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笃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志新货款49564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49564元自2008年10月1日计算至2009年3月10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笃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美君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叶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