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孙建强、沈明凤等与桐乡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强,沈明凤,陈如娟,桐乡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浙嘉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强。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明凤。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如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杨学江。委托代理人陈洪坚。委托代理人陈惠良。孙建强、沈明凤、陈如娟因诉桐乡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6日作出的(2008)桐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建强、沈明凤、陈如娟,被上诉人桐乡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坚、陈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9月26日,桐乡市国土资源局向孙建强、沈明凤、陈如娟发出《补正申请通知书》,称孙建强、沈明凤、陈如娟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不明确,告知其补充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孙建强、沈明凤、陈如娟向桐乡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桐乡市“崇福镇朱家门头旧城改造一期工程”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权审核信息,其信息用途为了解本镇(桐乡市崇福镇)旧城改造建设信息。同月26日,桐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补正申请通知书》,称孙建强、沈明凤、陈如娟所申请的信息内容描述不明确,要求孙建强、沈明凤、陈如娟补充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正、补充。本案中,桐乡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孙建强、沈明凤、陈如娟送达了《补正申请通知书》,告知其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不明确,请补充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桐乡市国土资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孙建强、沈明凤、陈如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建强、沈明凤、陈如娟负担。上诉人孙建强、沈明凤、陈如娟上诉称,被上诉人为了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之目的,故意向上诉人发出《补正申请通知书》,无理要求上诉人明确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根据桐乡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2009)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所述,证明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非常明确。而原审对案件事实错误认定,所作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并支持其要求判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一审诉请。被上诉人桐乡市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为了更好的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为申请人提供更准确的信息,当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不够明确时,被申请人要求其描述详细,合理、合法。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正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完全正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上诉人以2009年2月10日桐乡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给予的答复为由,认为被上诉人的做法错误,理由不充分。2009年2月形成的证据不能用于推翻之前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围绕着被上诉人向三上诉人发出《补正申请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二审中,上诉人孙建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孙建强于2009年1月29日向桐乡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孙建强在申请表中就公开的信息内容描述为:“工程项目名称:桐乡市‘崇福镇朱家门头旧城改造一期工程’。1、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2、批准的依据、条件、标准、程序、期限等情况。(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证据2、桐乡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2009年2月10日出具给孙建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桐乡市国土资源局桐国土预字(2005)011号《具体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上诉人孙建强以此证明本案中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非常明确。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形成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的2009年2月,被上诉人当时无法参考该新证据,且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正是合理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建强所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材料,证明孙建强另行向桐乡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获取的政府信息的事实,系一审判决后形成,真实、合法,属于新的证据。孙建强用以证明其前后两次申请时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均非常明确,证明力不充分。因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依照上述法条,行政机关分别作出答复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补正申请通知书》,告知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不明确,请补充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该告知行为,符合上述法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从孙建强之后另行向桐乡市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可以看出,其对所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相对于本案中的申请,进一步明确。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建强、沈明凤、陈如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土根审判员 孙 军审判员 许艳华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张琳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