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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兴达特种橡胶有限公司与上海优印达印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兴达特种橡胶有限公司,上海优印达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361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兴达特种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聪智。委托代理人:姚冰。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优印达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勇。委托代理人:支骥安。委托代理人:郭玺明。原告杭州兴达特种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优印达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印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优印达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反诉与本诉合并,于200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冰、被告(反诉原告)优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骥安、郭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达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优印达公司之间签订硅胶烟盒加工协议一份,明确了数量、技术质量要求、产品付款方式等内容。同年5月中旬,原告向被告要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经被告同意,双方于5月26日以传真件的形式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内容,将产品的总数量减少了一部分,同时将交货时间延长至2008年5月31日。合同变更两天后即5月28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停止加工生产。原告按约总共向被告交货计163190只,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44171.50元(按157530只计算),然而被告至今尚欠113506.50元未予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协商催讨,被告却一直不肯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款113506.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052.13元(暂计算至2008年11月21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优印达公司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双方于2008年5月26日以传真形式签订的加工协议系对原加工合同的变更的意见。由于原告未能按时全面履行2008年3月30日加工协议的交货义务,事实上已构成了违约。2008年5月26日的加工协议仅表明被告同意原告延缓交货期,其目的是为了减少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而不得已采取的补救措施。2、被告对原告截至2008年5月31日止交付产品163910只的事实无异议,但经验收合格的产品为128296只。故产品加工款应为198858.80元,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加工款68193.80元。综上,被告认为双方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加工协议是有效合同,由于原告在同年5月24日未按约履行交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即使通过同年5月26日加工协议的补救,仍无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被告的利益严重受损,原告应承担因违约而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反诉原告优印达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反诉原告接到日本客户订单一份,订购硅胶烟盒416000只,交易额42504200日元(折合人民币约2847781.4元),交货期限为2008年5月28日;违约责任为如逾期交货,必须支付营业额10%的违约金。为履行合同,反诉原告将上述产品委托反诉被告兴达公司和易桦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桦公司)加工定作,并于同年3月30日与反诉被告签订加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反诉被告加工硅胶烟盒218000只,每只单价为1.55元,产品金额为435550元,同时由反诉原告承担为制作硅胶烟盒的模具费54000元;开模具前预付模具费30000元,模具样品确认后3天内付清剩余24000元;产品交货日期为2008年5月24日前。据此,反诉原告依约于签订协议的次日汇付模具预付款30000元,于同年5月5日支付模具费24000元和预付30%货款,共计154665元。但反诉被告却未能按协议履行交货义务,截至2008年5月24日止仅交货77375只。反诉原告为履行与外商的订单交付义务,经与外商沟通,要求延缓交付产品,并于同年5月26日与反诉被告签订补救协议,允许反诉被告的交付时间延缓至2008年5月31日。截至2008年5月31日止,反诉原告又交付产品85815只,故前后实际共交付产品163190只,经验收合格产品为128296只。无奈之下,反诉原告只得与湖州大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又先后签订了100000只和130000只的硅胶烟盒加工合同,但每只产品因加急而增加费用0.4055元,还增加了模具成本。为不影响日本客户的产品促销期限,反诉原告同意对订单产品采用空运,由此多增加运费62757元。据此,反诉被告应承担由于违约而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反诉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122645.22元(即模具损失29345.25元、外发增加成本61921.47元、增加运费31378.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反诉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122645.22元(即模具损失29345.25元、外发增加成本61921.47元、增加运费31378.5元)。反诉被告兴达公司答辩称:1、由于反诉原告单方通知反诉被告停止生产,才导致反诉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加工合同,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加工协议一份,约定了数量、技术质量要求、产品付款方式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积极履行供货义务。后反诉原告因自身原因,向反诉被告提出需调整生产进度。双方协商后于同年5月26日又签订了一份合同,将产品的总数量减少了一部分,同时将交货日期延长至2008年5月31日。在该合同签订之前,反诉被告为了向反诉原告及时、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在原有6副模具基础上,又单方出资制作模具2副,另备有模棱3副。然而,反诉原告却于签订第二份协议的第二天即2008年5月28日,向反诉被告发出停止生产的通知。截至同年5月29日、30日止,反诉被告将同年5月23日至27日生产的85815只产品发货至反诉原告处。反诉被告从2008年5月23日至27日依靠8副模具,已达到日均产17163只。但因反诉原告单方通知停止生产,才造成了该合同未全面履行,该责任完全在于反诉原告、而非反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2、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反诉原告与日本客户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交货期限是2008年5月31日,于2008年5月26日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交货期限也是2008年5月31日,而与大洋公司之间约定的交货日期却分别为2008年6月4日、6月20日,何来加急费用?其一,反诉原告与大洋公司之间所签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是2008年6月4日、6月20日,而与日本客户所签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却是2008年5月31日,不具有关联性;其二,退一步说,即便反诉原告与大洋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为了向日本客户履行交货义务而签订的,该费用也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责任。因为若非反诉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否则反诉被告完全可以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该笔加急费用的产生是由于反诉原告自身的原因而造成,理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兴达公司针对本诉主张与反诉部分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兴达公司与优印达公司之间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加工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于2008年3月30日所签订合同的基本情况。经质证,优印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2、兴达公司与优印达公司之间于2008年5月26日以传真方式签订的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08年5月26日以传真件的形式变更了原加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经质证,优印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加工合同并非对原加工协议的变更,而是对原加工协议的延续,是对兴达公司不能完成货物的补救;交货总数量没有变更过,只是优印达公司此前已经交付了部分货物,故该份加工合同中的货物数量比原加工协议有所减少;该份合同仅是对交货时间予以延长,即使要变更原加工协议也应在2008年5月24日前变更,优印达公司不可能在兴达公司违约后再同意变更合同。3、优印达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传真给兴达公司的通知一份,证明优印达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通知兴达公司停止生产。经质证,优印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兴达公司自2008年5月23日起就停止交货,该停止生产的通知是兴达公司要求优印达公司发的,并称只有在优印达公司发函后才能交货;优印达公司发函的目的只是告诉兴达公司,系日本客户要求优印达公司停止生产,而优印达公司并没有要求兴达公司停止生产。4、购销合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付款回单、电子转账凭证十二页,模具照片五张,证明兴达公司为了及时全面履行与优印达公司的加工协议,单方出资添置了2副模具、3副模棱。经质证,优印达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兴达公司向其他厂家订购的情况,且说明兴达公司的生产力不足;对模具照片反映的生产状况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兴达公司单方出资添加了模具。5、单副模具、附加模棱模具生产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兴达公司具备在加工合同约定的2008年5月31日完成约定交货数量的生产能力。经质证,优印达公司对光盘所反映的模具生产的情况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兴达公司的生产能力。6、2008年6月26日的录音光盘一张、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兴达公司向优印达公司提供的产品中,有些属于优印达公司印刷致损,并且还被其混入其他公司生产的不良品。经质证,优印达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认为系兴达公司与易桦公司之间的数量争议,与优印达公司无关,且被告对该情况也不了解。被告(反诉原告)优印达公司针对本诉部分的抗辩意见与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4月9日的订单(附翻译件)一份,证明优印达公司与日本客户之间签订的关于买卖硅胶烟盒的数量、价格、交付日期的约定。经质证,兴达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优印达公司应提供符合规定的翻译件。2、兴达公司与优印达公司之间分别于2008年3月30日、同年5月26日签订的加工协议、加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关于加工硅胶烟盒数量、价格、交付日期的约定,以及优印达公司同意延期交付产品系对兴达公司的违约所采取的补救措施。经质证,兴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二份加工合同是对第一份加工协议内容的变更,不仅仅延迟履行期限,而且还减少了产品数量。3、委托日期分别为2008年3月31日、同年5月5日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电汇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优印达公司已依约支付了模具费和30%的产品预付款。经质证,兴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4、硅胶烟盒出厂检验标准、抽查记录、关于硅胶烟盒退货说明、硅胶烟盒发货日期及数量清单、结算传真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产品验收标准,抽查中对于不良产品的记录,兴达公司对退货产品的说明、交付产品的时间及数量(含不合格产品)。经质证,兴达公司对检验标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检验标准是在2008年5月28日后补的;对抽查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优印达公司提供的退货说明相矛盾。抽查的产品中混入了其他公司的产品;对退货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退货产品中被混入其他公司生产的次品;对发货日期及数量清单无异议,发货数量是163190只;对结算传真件认为只是双方协商时的一个意见,并没有得到双方最终确认。5、2008年7月25日的律师函、优印达公司于2008年7月29日所发复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兴达公司承认无法按约全面履行交付义务,并确认实际交付数量为128296只;优印达公司为此要求兴达公司承担部分空运费及加急制作而增加的费用。经质证,兴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律师函只能代表律师的一个意见,并不等同于兴达公司承认无法按约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6、优印达公司与大洋公司之间分别于2008年6月2日、同年6月6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优印达公司与易桦公司之间分别于2008年4月18日、同年7月22日签订的加工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开票日期为2008年5月19日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优印达公司为履行与日本客户的订单与第三人签订加急合同、由此增加产品成本;优印达公司与易桦公司之间约定的加工产品名称、数量,交货日期等,以及关于理赔的约定、磁铁价格。经质证,兴达公司对合同、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有合同无法证实该交易是否实际履行;优印达公司与易桦公司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对发票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不清楚优印达公司陈述磁铁的价格所要证明的对象。7、2008年6月16日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一份,同年6月10日的出口明细单、报关单、商业发票复印件各三份,同年6月23日的日方理赔通知(附翻译件)一份,上海东浩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浩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28日、同年7月5日出具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兴达公司延期交付而发生的空运费、保管费等实际损失,以及日本客户要求理赔的事实。经质证,兴达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出口明细单、报关单、商业发票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报关单商品名称与本案争议标的不一致,且未注明日期及海关审查盖章;对日方理赔通知认为并无优印达公司实际赔付的依据;对东浩公司所出具通知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8、当庭提交兴达公司传真的生产日程表一份,证明兴达公司承诺每天交货的期限。经质证,兴达公司认为仅是传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兴达公司针对本诉与反诉提交的证据1,优印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3,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4,优印达公司的异议成立,不足以证明兴达公司出资购置模具、模棱系为履行本案所涉合同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用;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5,不足以证明兴达公司的生产能力,本院不予采用;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6,因优印达公司并未参与该场对话、也未予以确认,故不足以证明对话双方的真实身份、以及兴达公司的待证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用。优印达公司针对本诉与反诉提交的证据1,因该订单日期为2008年4月9日,与优印达公司陈述于2008年3月接到日本客户订单的事实不符,且未经兴达公司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用;优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优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3,兴达公司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优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4、5,兴达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用;优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6中的其与大洋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用;优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优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7中的日方理赔通知,兴达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用;优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7中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优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8系传真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兴达公司所发,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30日,兴达公司与优印达公司之间签订加工协议一份,约定兴达公司为优印达公司加工硅胶烟盒281000只(单价为含税每只1.55元,总价为435550元)、模具6付(单价为含税每付9000元,总价为54000元);开模具前预付3万模具费,2008年4月7日交付单模样品,2008年4月15日交付生产模样品,样品确认时间为2天,逾期作确样,样品确认后3天内付清剩余24000元模具费,批量生产前支付30%货款,剩余70%在交货前付清;交货日期为2008年5月24日前。协议签订后,优印达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31日、同年5月5日支付给兴达公司模具费54000元、30%的产品预付款130665元。2008年5月26日,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兴达公司为优印达公司加工硅胶烟盒211000只(单价为含税每只1.55元,总价为327050元);产品付款方式为批量生产前支付30%货款,另外60%在2008年5月31日之前付清,剩余10%货款在2008年6月4日之前付清;交货日期为2008年5月31日前;其余内容与2008年3月30日的加工协议相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兴达公司依照优印达公司的指示将货物送至易桦公司处。期间,兴达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出具关于硅胶烟盒退货说明一份,其中载明退货产品经检验后存在的问题、兴达公司拟采取的对应保障措施。同年5月31日,兴达公司出具硅胶烟盒发货日期及数量清单一份,其中载明兴达公司自2008年4月28日起截至同年5月30日止陆续发货合计163190元。2008年5月28日,优印达公司传真给兴达公司通知一份,其中载明“因你公司未按期完成合同生产要求,故日方通知我方停止生产,特此通知”。后优印达公司与大洋公司之间分别于2008年6月2日、同年6月6日签订合同二份,约定大洋公司向优印达公司供应合计为230000只的硅胶烟盒。同时,优印达公司将货物分三批空运出口日本。另查明,2008年7月25日,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接受兴达公司的委托,指派姚冰律师向优印达公司致律师函,其中载明“2008年5月中旬,我委托人通知贵公司无法按期完成,经贵公司同意,于5月26日双方以传真件的形式另签了一份合同……我委托人按约总共交货计163190只,已退回5660只,还需退回29234只,实际交货数为128296只,优印达公司应支付198858.80元,然而至今尚有68193.80元未付”。同年7月29日,优印达公司回函一份,其中载明“2008年5月杭州兴达因无法按期完成,要求延长交货期,经我公司与日本客户协商,最终同意杭州兴达延期,并于2008年5月26日与其另签一份合同,加工数量减为211000只,交货期延至2008年5月31日前。……5月27日杭州兴达致电我司称其仍无法按期完成合约,我司又与日方协商,在无奈情况下于5月28日通知杭州兴达停止生产……”本院认为,兴达公司与优印达公司之间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加工协议后,因兴达公司无法按期完成交货义务,其与优印达公司经协商后于同年5月26日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其中对加工数量、交货日期均作了变更,优印达公司于2008年7月29日的回函亦对该节事实以了确认。综观本案现有证据和相关事实,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系受兴达公司的委托、指派姚冰律师向优印达公司致律师函,该律师函应视为兴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已确认兴达公司总共交货163190只,扣除已退回的5660只、还需退回的29234只后,实际交货数为128296只、优印达公司尚欠加工款68193.80元。故优印达公司关于其实际所欠兴达公司加工款为68193.80元的抗辩理由,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至于优印达公司尚未退回的29234只硅胶烟盒,优印达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也已表明愿意退回给兴达公司,且兴达公司亦未对此提出独立诉请,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同时,双方就合同的履行、以及兴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产生纠纷,优印达公司为此而未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并不属恶意拖欠加工款,兴达公司要求优印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意见依据不足。因此,兴达公司关于优印达公司支付加工款113506.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052.13元(暂计算至2008年11月21日止)的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优印达公司应支付给兴达公司加工款68193.80元。因优印达公司在2008年7月29日的回函中已确认其于2008年5月28日应日本客户要求通知兴达公司停止生产,故优印达公司关于其并未要求兴达公司停止生产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优印达公司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兴达公司无法于2008年5月31日前完成交货义务,优印达公司在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另与大洋公司签订合同并将货物空运出口,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扩大的损失。故优印达公司关于兴达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22645.22元(即模具损失29345.25元、外发增加成本61921.47元、增加运费31378.5元)的诉请,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优印达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兴达特种橡胶有限公司所欠加工款人民币68193.8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兴达特种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优印达印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651元,由原告杭州兴达特种橡胶有限公司负担1113元,由被告上海优印达印务有限公司负担15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反诉原告上海优印达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崔 丽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