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巨人××电梯有限公司、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长沙府××置业有与长沙府××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人××电梯有限公司,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长沙府××置业有,长沙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581号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吴××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钱×。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长沙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路××事××楼。法定代表人:刘红波。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长沙府××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府××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共15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制造和安装义务,但被告未付清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98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9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沙府××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定购电梯15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电梯设备价和安装费共计4620000元;同时对付款期限作了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延期付款一周,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0.5%以及质量保证期为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的十二个月的事实。2.电梯验收检验报告15份,要求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为被告所安装的15台电梯分别于2007年10月23日、同年10月24日和同年11月5日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验收合格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乘客梯15台,设备价款合计4060000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付设备款150000元;在订购设备发货前75天和前15天,原告应分别开出865000元和2233000元的银行保函给被告,作为原告保证履行的担保,被告见此保函3日内按保函金额付设备款给原告;安装完毕并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拿合格证,书面通知被告3天内,被告支付设备款609000元;电梯验收合格后,被告在收到原告向被告提供合格的电梯工程竣工档案资料3日内向原告支付设备款81200元;在质量保证期满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设备款121800元。合同还约定了质量保证期为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的十二个月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按合同总金额每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0.5%计。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条款,作为合同的附件,约定安装费为560000元,付款期限为货到工地并安装进场后7天,被告付安装费280000元;安装完毕并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且书面通知被告3天内,被告支付安装费252000元;质量保证期满后7天内,被告支付安装费2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15台电梯分别2007年10月23日、10月24日、11月5日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验收合格。但被告仅给付原告货款以及安装款总计4470200元,余款149800元未付。另查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49800元为依据,按每周0.5%从2008年11月13日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止,合计为149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梯买卖合同以及安装条款依法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对本案承担支付价款、安装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府××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49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980元,合计16478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6元,减半收取1798元,财产保全费1395元,合计诉讼费3193元,由被告长沙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钢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沈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