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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恩泉与蔡林方、姚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恩泉,蔡林方,姚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23号原告:杨恩泉,吴兴区织里镇香圩墩村项祝兜19号。委托代理人:徐金发,湖州市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林方,市南浔区南浔镇祜村村姚家兜22号被告:姚小英,区南浔镇祜村村姚家兜22号。原告杨恩泉为与被告蔡林方、姚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恩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林方、姚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9日,被告蔡林方以进货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08年12月9日还清,且被告承诺用其自家的湖州市南浔欧泰木业加工厂的产权作抵押,又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按逾期未偿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及双方以《借款协议》作为借款凭证,双方不再另行出具收条。但到期后,被告却拒不返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蔡林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9日至2008年12月9日止,被告蔡林方用自家湖州市南浔欧泰木业加工厂产权作为抵押担保,逾期归还借款由被告蔡林方承担按照逾期未偿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该借款协议签订的同时被告蔡林方已实际取得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被告蔡林方与被告姚小英系夫妻,该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林方、姚小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9日被告蔡林方因进货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蔡林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11月29日至2008年12月9日止,被告逾期付款则承担按照未偿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的同时,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7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返还,现拖欠未及时返还,应承担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又因被告蔡林方的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姚小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林方、姚小英应返还原告杨恩泉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合计人民币1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370元,由蔡林方、姚小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子浩审判员  沈建国审判员  陆梅发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石海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