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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市分行与肖海平、王式晨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海平,王式晨,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市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海平,系湖州第三人民医院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式晨。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如荣,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州市人民路**号。代表人:李智馨。委托代理人:孙明明、沈培明。上诉人肖海平、王式晨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市分行(以下简称湖州农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肖海平与王隆廷系夫妻关系,王式晨系王隆廷之子。王隆廷于2007年5月16日死亡。王隆廷生前于2006年1月10日向湖州农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信用卡协议一份,经湖州农行审批后,王隆廷持有了湖州农行发行的卡号为40×××32信用卡一张。王隆廷生前拥有湖州市梳妆台街小区5幢704室房产属与其妻即肖海平的共有财产、王式晨未明确放弃继承王隆廷在该财产中的份额。2008年11月13日,湖州农行在王隆廷40×××32信用卡上查实,该卡已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共计13661.64元。湖州农行索款无着,引发本案纠纷。湖州农行于2008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肖海平支付透支本金9432.9元、利息3481.27元、滞纳金557.75元、超限费160.12元、其他费用29.60元,共计13661.64元;2、肖海平、王式晨在继承王隆廷遗产的范围对王隆廷欠湖州农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肖海平、王式晨连带承担2008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4、肖海平、王式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肖海平、王式晨在原审中辩称:对王隆廷信用卡透支不知情,且湖州农行无法证明王隆廷持有的信用卡的消费用途,也无法证明信用卡债务透支的钱用于夫妻共同消费。因王隆廷已死亡无法证明,故请求法院驳回湖州农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湖州农行与王隆廷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关于信用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王隆廷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归还透支款显属违约。对王隆廷上述债务,湖州农行诉请肖海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肖海平、王式晨在王隆廷的实际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连带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肖海平已承担了债务清偿责任,不必赘述其承担继承遗产范围内的责任。对于肖海平、王式晨辩解王隆廷已死亡无法证明消费用途及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己方免责,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肖海平应支付湖州农行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合计13661.64元(暂计算至2008年11月13日,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仍按信用卡协议约定标准计付),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王式晨对上述债务在继承王隆廷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肖海平、王式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肖海平负担。肖海平、王式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王式晨对上述债务在继承王隆廷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无法律依据。本案是王隆廷与湖州农行签订个人消费信用卡合同,其透支形成的债务,应为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举证分配不当。法院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考虑两个判断标准:夫妻有无举债的合意以及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当夫妻一方死亡后,能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已无法对债务的性质进行陈述,而夫妻另一方因自身利害关系所影响也无法提供足以让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证言,因此,债权人对死亡一方生前债务性质的证明,将成为夫妻中另一方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必要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湖州农行在二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中,肖海平、王式晨向法院提交一组金穗贷记卡对帐单,时间从2006年12月7日至2007年7月10日止,证明债务为王隆廷个人消费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湖州农行质证认为:对帐单中大部分为取现、购物、生活消费,在夫妻存续期间的消费,如果认为是王隆廷个人债务,需要肖海平进一步举证。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具体的消费用途,但并不能明确是个人债务,故本院不予认定。湖州农行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所涉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2、王式晨是否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焦点1,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途主要为支取现金以及酒店、茶楼消费,属于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在肖海平无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为王隆廷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针对焦点2,王式晨作为王隆廷的儿子,是王隆廷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对王隆廷的债务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因肖海平同为王隆廷的法定继承人,故肖海平、王式晨对债务在继承王隆廷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表述“王式晨对上述债务在继承王隆廷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肖海平、王式晨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惟在对债务利息的计算上,因湖州农行起诉时已明知王隆廷已死亡,此后的利息仍按信用卡协议约定标准计付,有显失公平之嫌,故对利息的计算标准作出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肖海平应支付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市分行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合计13661.64元(暂计算至2008年11月13日,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上诉人肖海平、王式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