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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德清县英帝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安吉县江南红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英帝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安吉县江南红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德清县英帝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梅。委托代理人:王宗伟。。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红芬。委托代理人:任国民。。被告:安吉县江南红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红芬。委托代理人:葛炳华。。原告德清县英帝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安吉县江南红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文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晓海、代理审判员王文武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6日、200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清县英帝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宗伟、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红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民、被告安吉县江南红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红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清县英帝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3月26日,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筹办的江南红大酒店大楼进行装饰装修,方式为包清工,总价款为43万,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要求增加主楼工程,经双方确认,增加工程价款为7万元。之后,在2005年7月,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增加独立于大楼的附楼进行装饰装修,方式也为包清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价款为173600元,然该附楼工程完工后,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拒绝确认支付该工程款,并拒绝与原告就整个工程进行最后结算。另,原告代为垫付的图纸设计费5万元,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支付。故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合计拖欠原告款263600元(主楼工程应付工程款50万元,已付46万元,尚欠4万元)。再,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之后分立为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吉县江南红大酒店有限公司,安吉县江南红大酒店有限公司无偿占有原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江南红大酒店资产。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被告要求完成了装饰装修义务,被告应立即支付工程款和原告垫付的设计费,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立即支付工程款263600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将其诉请内容变更为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设计费5万元及工程款140162.3元)。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在2005年7月,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增加独立于大楼的附楼进行装饰装修,方式也为包清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价款为173600元”,不是事实,因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装饰装修施工对象是包括附楼在内的大楼,并约定价款是固定价格43万元,后增加工程量价款7万元,总计工程款50万元,且双方已经结算,故无须重新结算。原告主张“原告代为垫付的图纸设计费5万元,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支付”也不是事实,被告就大楼装饰装修不存在应另行支付施工图纸设计费的事实。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实际已付原告工程款额为491600元,尚欠8400元应予支付,超出该金额的部分,请法院驳回原告相关诉请。被告安吉县江南红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系相互独立的两个公司,本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将本公司列为被告系滥用诉权,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相关诉请。原告举下列证据:一、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江南红大酒店、安吉县江南红大酒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江南红大酒店系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顾启浩、现法定代表人庞红芬)开办的分公司性质的营业单位,此后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将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江南红大酒店申请注销,之后庞红芬、葛炳华、庞小平三人作为安吉县江南红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开办安吉县江南红大酒店有限公司,并无偿占用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江南红大酒店设施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安吉县江南红大酒店有限公司无偿占用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江南红大酒店设施的事实。二、落款日期均为2005年3月26日的工程装修施工合同两份,以证明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就江南红大酒店装修施工工程原与德清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6日签订工程装修施工合同,后因德清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不够,由原告承接德清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义务,重新与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装修施工合同,并将签订日期也写为2005年3月26日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无异议。三、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顾启浩在职时承诺增加工程量工程款按7万元计付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无异议。四、收条一份、付款凭证及存款凭条各三份,以证明原告实付装修设计费5万元给设计人员黄拥军的事实,并主张:因为装修合同中约定的装修义务系包清工,故装修设计费按商业惯例应由业主即被告承担而不应由原告承担。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五、江南红大酒店设计图纸五页(由原告申请本院向安吉县消防大队调取,其中装修设计图纸主楼二页,记载设计日期2005年4月、附楼装修设计图纸二页,记载设计日期2005年7月;原告还申请本院向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调取存于该中心的江南红大酒店装修工程预算书,经本院向该中心调取,该中心以“因本中心没有做过安吉江南红大酒店装修工程预算书,有关单位也未向本中心提供安吉江南红大酒店装修工程预决算书,所以本中心无法接受调取”为由书面答复本院,本院就此当庭向原告作了说明),以证明原告或者德清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6日签订的工程装修施工合同确定的施工对象不包括附楼,因为合同签订时附楼装修图纸尚未设计出来。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主楼、附楼设计图纸的设计时间均在2005年3月26日之后,该时间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六、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应原告的评估申请,本院委托湖州众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江南红大酒店的附楼KTV、慢摇吧的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一份,其中记载“主楼面积=(3.9*11+0.24)*16.84*6层=4358.87平方米(含补充协议中一楼的面积);主楼二楼加层=(11.5+5.75)/2*12=63.9平方米(补充协议加层面积);主楼总面积=4358.87+63.9=4422.77平方米;合同与补充协议价格:43万+7万=50万;主楼包清工造价单价为:50万元/4422.77平方米=113.05元/平方米。附楼工程造价合计100162.3元,其中一楼慢摇吧360平方米,单价113.05元/平方米,合计40698元;附楼一楼后拟加包厢及卫生间130平方米,113.05元/平方米,合计14696.5元;附楼二楼KTV包厢396平方米,113.05元/平方米,合计44767.8元。”以证明附楼造价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为100162.3元,并陈述虽然湖州众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确定的造价过低,但原告认可该造价结论。两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所反映的附楼装修工程造价按合同约定在合同总价43万元之内。七、沈某、胡某当庭作证的证言。其中沈某陈述,本人系德清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与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员顾启浩、庞红芬比较熟识(大家都是德清人),故双方接洽对江南红大酒店的装修工程(当时只知道主楼要装修,不知道还有个附楼之后也要装修)由德清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做,德清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此也制作了工程预算书(该预算书本公司是否尚有备案不清楚,有未给原告单位因为时间长了也记不清楚了),在工程装修施工合同签订之前本人曾陪同顾启浩、庞红芬到义乌考察,并看过设计师黄拥军的作品,才由顾启浩、庞红芬确定由黄拥军设计,当时黄拥军对设计费要价10万,最后还价到5万,本来设计师是向顾启浩、庞红芬要钱,顾启浩、庞红芬说和我们关系好,要我们垫付一下,我们就垫付了,之后德清县英帝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垫付款付给我们了。在与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装修施工合同时,本公司当时负责江南红大酒店装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倪旭光参与的(据倪旭光介绍,倪旭东是倪旭光的弟弟),而胡某是本公司当时负责施工质量管理的副总。胡某陈述,本人当时担任德清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质量的副总,因此负责管理德清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接洽的江南红大酒店的主楼装修的施工质量,当时合同签订时确定的装修范围就是主楼,主楼装修完工后本人就没有参与了,至于附楼是否要装修本人就不清楚了。原告以此证明:设计费系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设计师黄拥军自行商定,故工程装修施工合同内容中未予体现;德清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仅仅针对河南红大酒店的主楼,原告与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合同与该份合同内容完全一致,由此可推断原告与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不包括附楼。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人沈某、胡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其证明力相对较弱,证人对事实进行了虚假陈述,特别是设计费一节,从原告举证内容看是原告直接代为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故该项陈述与原告主张相互矛盾,事实上主楼及附楼均在工程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的“约5000平方米”的施工范围内。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举下列证据:××、会议纪要××份,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陈述该证据资料来源于安吉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该证据证明江南红大酒店装修工程具体施工人员为倪旭光、倪旭东(其中倪旭光系工程的总联系人及总负责人,倪旭东是具体施工人员),开始倪旭光、倪旭东挂靠德清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面施工,后因德清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不够而另行挂靠原告单位完成整个装修工程工作。原告质证意见为,倪旭光确系工程项目经理,但不是工程的总联系人及总负责人,该二人无权代原告收取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二、收款收据若干份,以证明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或德清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491600元,其中直接支付德清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8万元,单据6份;倪旭光经手领取8万元,单据3份;倪旭东经手领取131600元,单据9份。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德清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交的部分予以承认,对倪旭光、倪旭东经手领取的部分不予承认,但原告承认收款总额为46万元。三、企业(机构)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江南红大酒店已核准注销,法律主体消失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四、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一份(本院应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委托安吉县城乡测绘有限公司对附楼建筑面积进行测定),测定结论为附楼建筑面积为1026.41平方米。原告质证意见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附楼建筑面积已有反映,即360+130+396=886平方米,与测绘成果报告结论相差140.41平方米,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的113.05元/平方米计算,附楼工程款差额为15873.35元。五、照片三张,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陈述,该照片系被告方对江南红大酒店主楼、附楼及中间的厨房间所拍,以证明本案所争议的主楼、附楼及中间厨房共同组成江南红大酒店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不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主楼与附楼是可以分割的。被告安吉县江南红大酒店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不属于原告主张的债务主体,举下列证据:一、房产证一份(其中记载房屋座落递铺镇浦源大道南侧;结构钢混;房屋总层数6;所有层数1-6;建筑面积4203.74平方米;设计用途综合),以证明江南红大酒店所在房屋主楼系安吉县西苕溪建设开发公司所有。二、安吉县西苕溪建设开发公司出具的关于江南红大酒店主楼承租主体由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江南红大酒店变动为安吉县江南红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安吉县江南红大酒店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来源。三、资产收购协议一份及收条两份,以证明安吉县江南红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0日与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协议,由安吉县江南红大酒店有限公司出价人民币1000万元收购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所开办江南红大酒店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与经营相关的无形资产,酒店所拥有的全部经营设施设备,市场资源、销售渠道等,并于2007年5月22日、7月26日分别支付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00万元、70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性质证意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及两被告所举各项书证及照片、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原告所举沈某、胡某的证言,因该二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其证明力相对较弱,相关案件事实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被告安吉县江南红大酒店有限公司所举安吉县西苕溪建设开发公司出具的关于江南红大酒店主楼承租主体由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江南红大酒店变动为安吉县江南红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系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综合认定案件事实。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作下述认定:一、基础事实2005年3月26日,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德清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德清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筹办的江南红大酒店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及完成部分土建,方式为包清工,总价款为43万。合同约定顾启浩系甲方代表、倪旭光系乙方代表。施工期间,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3日要求增加装修工程量(一、一楼5间餐饮包厢,包括走道;二、一楼大厅增加1间;三、加层厨房;四、加层共卫生间;五、门面装修),即由甲方代表顾启浩草拟“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增加工程量价款定为7万元。上述施工期间,因德清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不够,由原告与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与前份合同内容一致且落款日期一致的工程装修施工合同,承接该公司对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二、付款情况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或德清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491600元,其中直接支付德清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8万元,倪旭光经手领取8万元,倪旭东经手领取131600元(对此原告虽仅对其中46万元的部分予以承认,但本院仍予以认定,理由在于:经济交往中,任何人均不可能事必躬亲,倪旭光系合同指定的乙方代表、倪旭东系具体施工人员、倪旭光与倪旭东系兄弟,因此倪旭东系代替倪旭光收款,倪旭光系代表原告或德清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三、附楼工程量是包含于2005年3月26日合同中约定工程量,还是增加工程量在此本院赞同两被告主张,即附楼工程量包含于2005年3月26日合同中约定工程量。理由有四:第一、原告主张“在2005年7月,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增加独立于大楼的附楼进行装饰装修,方式也为包清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价款为173600元”,那么是何人与何人经手具体洽谈确定该口头约定?该项增加工程量价款经洽谈确定按173600元计算的具体计算依据或者预算方案是什么?该预算方案是何人制作?原告语焉不详。第二、双方就曾发生的增加工程量7万元由甲方代表顾启浩草拟的2005年7月13日“补充协议”交于原告或德清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方,而附楼设计图于2005年7月完成,若附楼工程量系增加工程量,为何原告方不持有增加工程联系单或相关内容的“补充协议”。第三、正因为2005年3月26日合同仅表述“1.装饰施工地点:安吉县递铺镇浦源大道。2.工程建筑面积约5000平方米。3.装饰施工内容:①木工;②油漆工;③水工;……”,而未明确表述主楼、附楼等,以致双方发生争执,但结合前述证据中确认的主楼总面积(包括“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量的建筑面积63.9平方米)为4422.77平方米的事实与合同约定的装饰对象的建筑面积“约5000平方米”的事实,本院采信两被告的主张,即附楼工程量包括于2005年3月26日合同确定的装修工程量范围内更加符合常理。第四、沈某、胡某二人的证言虽陈述附楼不含在内而系增加工程量,但因前述第一、第二两点及该二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不足以使本院采信。四、设计费因2005年3月26日合同仅就包清工价款作了约定,而未就设计费进行约定,以及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主张其另行委托他人设计并已支付设计费,又及原告举证证明其或德清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设计师黄拥军支付设计费5万元,又及证人沈某关于委托垫付的证言,故本院采信原告就此主张的基本事实,即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曾委托德清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或者原告向黄拥军垫付设计费5万元,此后未向德清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或者原告支付。五、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原告的债务人被告安吉县江南红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该公司无偿占有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缺乏证据证实,本院故不作认定。综上所述,德清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或者原告按其与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所约完成工程价款总额为50万元的装修业务工程量及受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垫付设计费5万元,实际收取工程款491600元,余款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支付,上述德清凯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接。本院认为,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及委托垫付款余款58400元应予支付,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予及时支付,则应继续支付。原告诉请超出该58400元金额的部分应予驳回。被告安吉县江南红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该公司无偿占有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缺乏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安吉县江南红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并承担付款义务缺乏理由,本院不予照准。至于原告与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各自申请鉴定已付鉴定费用,由已付方各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德清县英帝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委托垫付款余款合计58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德清县英帝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原告德清县英帝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80元,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该费因原告已预交,故该1260元限被告安吉县江南红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尧审 判 员  黄晓海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00九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别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