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伯权与杨晓玲、朱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027号原告:张伯权。被告:杨晓玲。被告:朱凌。原告张伯权为与被告杨晓玲、朱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伯权,被告杨晓玲、朱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伯权诉称,2008年10月,依约借给杨晓玲人民币40000元。期满,杨晓玲未归还;朱凌系杨晓玲丈夫,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决杨晓玲、朱凌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杨晓玲辩称,借款属实,要求延期归还。被告朱凌辩称,这笔借款虽然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用于杨晓玲赌博,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本人对该借款也不知情,现双方已离婚,故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张伯权提交证据如下:2008年10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张伯权与杨晓玲之间的借款关系。杨晓玲未提交证据。朱凌提交证据如下:2009年2月6日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民初字第39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杨晓玲、朱凌于2009年2月6日已离婚之事实。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杨晓玲对张伯权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没有异议,朱凌表示不清楚。张伯权、杨晓玲对朱凌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杨晓玲对张伯权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确认有效证据。本院(2009)杭西民初字第3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22日,杨晓玲向张伯权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伯权借人民币40000元,借期三个月。期满,杨晓玲未履行还款义务,张伯权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杨晓玲、朱凌于1996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6日通过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张伯权与杨晓玲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张伯权依约将借款40000元出借给杨晓玲,杨晓玲收到后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杨晓玲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且该借款关系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现张伯权要求借款人杨晓玲及朱凌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朱凌以对该借款不知情,是用于杨晓玲赌博,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现双方已离婚为由,要求不承担还款责任之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晓玲、朱凌归还张伯权借款本金40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杨晓玲、朱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杨晓玲、朱凌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陆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