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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09年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市上城区平海路西湖电影院售票处附近,乘被害人盛某不备,从其上衣右侧口袋中窃得诺基亚N96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4615元)。在逃离过程中,何某被反扒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李小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