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方××、朱××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方××,朱××,海宁××××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9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海宁市××街道文苑路××号。代表人:顾×。委托代理人:秦××。被告:方××。被告:朱××。被告:海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方××、被告朱××、被告海宁××××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群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被告朱××、被告海宁××××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8年6月6日,被告方××因购车所需向原告贷款174000元,并以浙a×××××小型越野客车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海宁××××担保有限公司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为此签订《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放贷后,被告方××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未能按约正常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被告方××表示无还款能力,依据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本金提前到期。至2009年4月1日,被告方××应归还剩余贷款本金148174.89元,利息4280.31元。同时,根据合同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也应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朱××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方××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浙a×××××小型越野客车作为贷款抵押物,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海宁市融金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方××、被告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8174.89元及其利息(至2009年2月12日止的利息为4280.31元;此后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点七八计算);2、被告方××、被告朱××支某某告实现债权费用11379元;3、被告方××、被告朱××以抵押物(浙a×××××小型越野客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海宁××××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以起诉后被告又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方××、被告朱××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30298.29元及利息919.38元(该利息计算至2009年5月8日止,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三点七八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被告方××、被告朱××、被告海宁××××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据各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各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74000元的事实。2、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方××、被告朱××以其所有的浙a×××××小型越野客车为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3、提前还款函、ems快件详单、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方××违约,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已通知被告方××。4、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1379元。5、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方××、被告朱××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5月27日登记结婚6、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方××表示无力还款,且抵押物发生了转移。被告方××、被告朱××、被告海宁××××担保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方××、被告朱××、被告海宁××××担保有限公司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被告朱××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6日,被告方××、被告海宁××××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向原告借款174000元,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7.86‰,遇利率调整时,从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每期归还5538.99元,还款日为每月10日;如方××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归还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方××以号牌为浙a×××××小型越野客车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海宁××××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承诺:保证人同意在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使担保物权。嗣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74000元。放贷后,被告方××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有多期未按约正常归还。被告方××表示,已无力偿还贷款,且抵押物已转移。到2009年5月8日止,被告方××共归还了贷款本金43701.71元及到2009年4月10日到期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0298.29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09年5月8日的利息为919.38元)。2009年3月13日,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方××于2009年3月28日归还贷款剩余本金148174.89元,并结清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原告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并为本案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1379元。本院认为:被告方××向原告借款,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金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方××已连续三期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方××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被告方××应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方××与被告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与被告朱××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与被告朱××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方××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a×××××小型越野客车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海宁××××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方××向原告贷款提供保证,并作出了保证人同意在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承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海宁××××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方××向原告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被告朱××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30298.29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09年5月8日止的利息为919.38元,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三点七八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二、被告方××、被告朱××支某某告实现债权费用11379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方××、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方××以抵押物(浙a×××××小型越野客车)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海宁××××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2元,减半收取1626元,由被告方××、被告朱××负担。担保责任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群新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