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爱兰与陈红月、黄明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兰,陈红月,黄明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295号原告:陈爱兰,女,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广��路10-2号301室,身份证号码3307221956********。委托代理人:施天荣,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海燕,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红月,女,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八字墙村八字墙南区117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6606198622。被告:黄明晓,永康市花街镇八字墙村八字墙南区117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6909238636。原告陈爱兰为与被告陈红月、黄明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兰的委托代理人施天荣、孔海燕、被告陈红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爱兰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05年10月5日、2007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2000元整,计9000元,借款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两被告又于2007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借款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无故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9200元(起诉后利息仍按月利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陈红月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借款是要还的,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被告黄明晓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陈红月、黄明晓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陈红月、王明晓于2007年12月25日、2005年10月5日、2007年5月10日出具借条原件三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共借款29000元,其中2007年5月10日所借20000元约定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黄明晓琴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陈红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陈红月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05年10月5日、2007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2000元,计9000元,借款的当日由被告陈红月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被告陈红月又于2007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借款的当日由被告陈红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0月27日被告黄明晓在上述人借条签字确认上述借款的事实,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归还。另查明被告陈红月与被告黄明晓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2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拖延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明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红月、黄明晓归还原告陈爱兰借款2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其中本金20000部分从2007年5月1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2分计算,其中本金9000元部分从2009年4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均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陈红月、黄明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 兆亮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