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卢茂标与杭州东中古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茂标,杭州东中古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卢茂标。委托代理人:周勤。被告:杭州东中古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忠孝。原告卢茂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东中古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梅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吕忠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班组包清工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建的黎明村六组农居点工程中的钢筋分项工程由原告分包,工程款在结顶后二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双方于2008年2月13日签订《钢筋班结算清单》,确认工程款为135000元,分别于2008年4月、5月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087.50元(暂计算至2009年2月5日,此后至款付清止的利息损失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答辩称:该农居点工程实际系殷生修挂靠在被告处承包施工。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可待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班组包清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及双方间权利义务。2、钢筋班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确认工程款为135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月3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杭州笕桥黎明村农居房工程项目部(以下称项目部)签订一份《班组包清工协议书》,约定项目部将黎明村六组农居房的钢筋分包工程以每平方米17元的价格分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工程量按70%计算,结顶以后余款二个月内付清。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2008年2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吕忠孝及金子兴签订一份《钢筋班结算清单》,双方确认原告的钢筋工程款为135000元,被告并承诺于2008年4月支付50000元,余款于2008年5月付清。但嗣后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13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班组包清工协议书》及《钢筋班结算清单》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对所欠的工程款被告理应予以支付,并且应按照规定赔偿给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东中古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卢茂标工程款13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7087.50元(暂计算至2009年2月5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付清日),共计142087.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2元减半收取1571元,由杭州东中古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张莲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