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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甲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633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被告:黄××。原告胡甲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年,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被告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实际上是被告向原告胡甲报六合彩所欠下的赌债,总共欠下240000元的赌债,写了三张借条,分别写欠胡乙50000元、胡甲50000元、叶某某140000元。胡乙是胡甲的老婆,叶某某和胡甲是一起搭着的。且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了月利率5分,利息已经付了四五年了,要求原告将已付的利息返还,并延长还款的期限。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系六合彩的赌债。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其系赌债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辩称该借款系赌债且支付了高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胡甲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诉讼费1050元,应收诉讼费5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 琴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铃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