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丁彬与长泰木业(嘉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彬,长泰木业(嘉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553号原告:丁彬。委托代理人:王建根。被告:长泰木业(嘉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弘教。委托代理人:徐晓。委托代理人:宋雪冬。原告丁彬与被告长泰木业(嘉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宋雪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彬起诉称:2006年3月13日原告进被告单位工作,担任操作工,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4月15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在车间工作过程中不慎被原木砸伤左下肢,造成左胫腓骨骨折。原告被送至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并施行了手术,其伤残被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要求被告解决工伤补助事宜,但被拒绝。原告向嘉善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4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6040元,医疗期工伤津贴30109.40元,医疗床位费150元,交通费305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3267.68元,合计55140.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劳动保障部门不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和仲裁申请。2、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人身损害结果被认定为工伤九级。3、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及住院时间。4、陪客床位费收据,证明原告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花费的陪客床位费15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及解决纠纷花去的交通费305元。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用是1200元。7、录音光盘一张及电话录音内容资料,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工作中受伤。8、工资单、原告工资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向原告支付了一个半月工资,被告在2006年3月28日、4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两笔工资款。被告长泰公司答辩称:1、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如果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有异议,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没有经过工伤鉴定,不应享受工伤待遇。2、即使原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对其主张的九级伤残的标准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浙江省医疗机构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三次,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包括陪客费用等共计29991.6元是被告支付的。2、借款借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共计51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未被法定机构认定为工伤,而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证据2、6认为不是法定鉴定机构作出的工伤鉴定以及伤残鉴定,因此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原告在上班期间受伤是事实,劳动部门未对其及时作出工伤以及伤残等级鉴定,与被告未及时向劳动部门报告和申请有关,被告的延迟并不影响原告依法向其他有关法定部门申请工伤等级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医疗费中包括陪客费,所以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陪客费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主张有重复,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在解决纠纷中的交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因被告未依法理赔,造成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原告不是在工作中受伤,本院认为,结合案情,被告为原告给付全部医疗费,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是在工作以外受伤,为此,被告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不仅是被告员工,且在工作中受伤是客观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7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3月13日,原告进被告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4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原木砸伤左下肢,造成左胫腓骨骨折,被送到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进行了切复内固定术和切开减压术,共住院治疗30天;2006年9月11日至18日,原告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行取出固定螺钉,住院治疗7天;2007年11月13日至11月28日,原告再次在该院取出固定髓内钉,住院15天,原告三次共住院52天。最后一次住院出院医嘱:准予出院,患者病情尚未完全恢复,3个月内每周周三下午门诊复查一次等,被告为原告三次住院支付医疗费为29991.6元。2008年1月23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丁彬的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工伤医疗期从2006年4月15日至工伤鉴定原告伤残为九级之日。2008年12月18日原告向嘉善县劳动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嘉善县劳动社会保障局以原告的受伤事故已超过一年申请为由,同日作出不予以受理决定书。原告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3月3日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以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明,被告在受伤治疗期间已从原告处领取5100元,2006年嘉善县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1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致残,被告未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和伤残认定和鉴定,其责任在被告方。原告最后一次自治疗结束后,病情尚未痊愈,医嘱3个月内每周需复查,因此,原告在伤愈后向被告提出工伤赔偿,并未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伤残已构成工伤伤残九级,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应标准确定其应得的赔偿额。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可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期工伤津贴。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医疗床位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工伤津贴(即停工留薪期工资)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为此,原告丁彬停工医疗期工伤津贴21744元(1510元/月×60%×24个月)、护理费3267.7元(52天×62.84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8元(20元/天×52天×7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48元(1510元/月×60%×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12080元(1510元/月×4个月×2)。被告主张原告伤残不是在工作中造成的,以及要求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之伤在工作外形成以及原告要求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均与案情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彬与被告长泰木业(嘉善)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二、被告长泰木业(嘉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丁彬停工医疗期工伤津贴21744元、护理费3267.7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12080元、交通费305元、合计46572.7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5100元,尚余41472.7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泰木业(嘉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赵玲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