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佩兰与彭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佩兰,彭良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255号原告:汪佩兰,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中村乡中村村**号。身份证330824194811151523。委托代理人:许成顺,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良春,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中村乡立新村*号。身份证××。原告汪佩兰为与被告彭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佩兰及委托代理人许成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良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佩兰起诉称:1998年被告彭良春因纠纷所需向原告借款13000元,直到2005年3月均未归还,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2005年3月1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1分,定于同年底归还;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又多次催收,2007年12月被告归还借款300元,余额127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彭良春返还借款12700元及利息5154元,合计178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汪佩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彭良春2005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借款给被告彭良春13000元,约定借款利息1分的事实。2、证人叶某(村书记)证词:证实汪佩兰2007年向彭良春催要过借款,彭良春承认借款的事,彭曾表示有钞票会还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良春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经审理查明:被告彭良春向原告汪佩兰借款13000元,2005年3月1日被告出具13000元的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1分;2007年12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元,余款127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良春未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彭良春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良春返还原告汪佩兰借款12700元及利息5154元,共计178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薇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华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