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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72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嘉秀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韩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民事部分判决未上诉,现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韩某与罗某甲、罗某乙等人就交通事故赔偿款承担问题发生矛盾,双方约定在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庙下桥见面。21时30分许,双方在庙下桥悦客饭店门口见面时又为此事发生争吵,被告人韩某和其儿子韩振振(另案处理)及韩振振纠集的多人手持刀、钢管将罗某乙、罗某丙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乙因刀砍伤致背部及右手外伤、右腕及右小指屈肌腱断裂、右第五掌骨骨折、被害人罗某丙被人打伤致右肩胛骨骨折,两被害人的伤势程度均为轻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某对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结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尚未对原告人作出赔偿,又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韩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454.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韩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26.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诉人韩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韩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罗某乙、罗某丙陈述,证人罗某甲、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韩某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伙同他人持械殴打罗某乙、罗某丙,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等因素,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上诉要求再予从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锷青审 判 员  虞 峰代理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