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杭州荣顺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与嘉善嘉威门窗幕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荣顺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嘉善嘉威门窗幕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90号原告:杭州荣顺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陆家桥村。法定代表人:方玲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琦,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嘉威门窗幕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晋阳东路431号。法定代表人:冯莲英,总经理。原告杭州荣顺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嘉威门窗幕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祖国宏、代理审判员孙晓青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荣顺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嘉威门窗幕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自2007年11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30000元的货物,被告仅预付了30000元,余款被告于2007年12月8日以支票形式向原告付款,但因被告帐户无钱而遭到银行退票,被告此后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行嘉兴市支行支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退票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二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遭银行退票的事实及被告欠款数额;3、送货单原件十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及数量。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未提出反驳意见和相反证据,经审查与事实一致,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理应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的义务,其迟延或拒绝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支票、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嘉善嘉威门窗幕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又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嘉威门窗幕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杭州荣顺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益民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姚晓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