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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夏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夏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刘某(曾用名刘青),无职业。被告徐某,无职业。原告刘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用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和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和被告徐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江夏区山坡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前几年双方的感情还可以,但自2007年后,因被告徐某成天不做事,总是在外赌博,还经常动手打我,双方感情破裂。为此,特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被告徐某辩称,我与原告刘某的婚后感情较好,只是近几年来由于我的视力下降,不方便在外打工,原告刘某才要求与我离婚,由于我和原告刘某的夫妻感情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8月相识继而恋爱。××××年××月××日,原告刘某虚报年龄,在未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与被告徐某在江夏区山坡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双方同居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近年被告徐某的视力下降,承担家庭事务很少,双方的感情开始发生变化。2009年3月原告刘某搬出去居住,以照料弟弟的生活为由开始分居。为此,原告刘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发生分歧,致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在领取结婚证时年龄不足二十岁,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但至起诉之日止,双方的年龄均已符合法定的结婚年龄,故该婚姻应视为有效婚姻。被告徐某因为近年来的视力下降,影响了家庭生活,也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双方当事人只要正确面对困难,相互理解,克服不利于夫妻关系的因素,共同操持好家庭事务,双方的夫妻关系能正常维系。原告刘某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刘某与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一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用来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刘红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