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周建平与陈锡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平,陈锡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30号原告:周建平。委托代理人:杨彬明。被告:陈锡英。原告周建平为与被告陈锡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平的代理人杨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锡英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建平起诉称:2006年12月28日,被告因向原告购买刘国辉绘画作品一幅,并由被告取画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被告共计欠原告人民币3万元,承诺于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但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所欠购画款未付分文,原告请律师发函催讨,被告亦不予收函。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陈锡英支付原告购画款3万元,并按每天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到2008年12月30日为459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周建平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购画款的事实。被告陈锡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锡英向原告周建平购买人物画后,未支付价款,而是以《欠条》的方式约定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金额。现陈锡英未能按《欠条》上承诺的时间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周建平要求陈锡英支付价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锡英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锡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建平价款30000元。二、被告陈锡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建平逾期付款利息4599元(暂计算至2008年12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元,由陈锡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沈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