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湖州正导线缆有限公司、浙江湖州正导线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江上通通信电缆厂与吴江上通通信电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湖州正导线缆有限公司,浙江湖州正导线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江上通通信电缆厂,吴江上通通信电缆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227号原告:浙江湖州正导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州市南浔区练市镇庄家村。被告:吴江上通通信电缆厂,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庙港太平桥村。法定代表人:孙建忠,该厂厂长。原告浙江湖州正导线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江上通通信电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湖州正导线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海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上通通信电缆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湖州正导线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通信电缆,截止2008年11月10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924317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9243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江上通通信电缆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要求证明截止2008年11月10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924317元,并承诺在2008年12月10日前给付的事实。由于被告吴江上通通信电缆厂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通信电缆。2008年11月10日,双方经过对帐,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924317元,同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截止2008年11月10日,吴江上通通信电缆厂尚欠浙江湖州正导线缆有限公司货款2924317元,在2008年12月10日前归还,如有争议由南浔区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江上通通信电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湖州正导线缆有限公司货款29243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5195元,由被告吴江上通通信电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审 判 员 鲁凯林代理审判员 董海辉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沈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