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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锦娥与盛双一、范永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锦娥,盛双一,范永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205号原告:叶锦娥,职工,住天台县赤城街道秀园路15巷5-6号。被告:盛双一,县赤城街道龙舌口小区3幢204室。被告:范永肖,农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九峰村田洋金组58号。原告叶锦娥诉被告盛双一、范永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锦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双一、范永肖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2日,被告盛双一由被告范永肖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借期一年。被告盛双一付息至2007年6月底后,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盛双一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3万(按年利率20%从2007年7月1日计算至2008年7月1日)。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盛双一在2006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借期一年,并由被告范永肖担保的事实。被告范永肖、盛双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锦娥与被告盛双一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盛双一尚欠原告叶锦娥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为凭。原告要求被告盛双一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偏高,本院予以调整至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故被告一年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是21600元。原告叶锦娥与被告范永肖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范永肖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范永肖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范永肖已免除了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范永肖共同归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币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盛双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锦娥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1600元。二、驳回原告叶锦娥对被告范永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3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130元,由被告盛双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 慧 芬审 判 员 娄银强、审 判 员 王 秀 锋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虞 相 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