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滨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与陈××、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陈××,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227号原告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被告陈××。被告姚××。原告蒋××与被告陈××、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独任审理,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2月15日两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由被告陈××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0%。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2007年6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900000元,支付自2005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对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均无异议。被告姚××未作书面答辩。原告蒋××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姚××缺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由被告陈××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由陈××借到蒋××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正,年息一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陈××、姚××于1987年6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还款日期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应当在出借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对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继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并支付自2005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8470元,由被告陈××、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4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虹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来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