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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红燕与潘红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燕,潘红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013号原告:王红燕。委托代理人:郭献金。被告:潘红峰。原告王红燕为与被告潘红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燕委托代理人郭献金、被告潘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燕诉称,2008年12月,依约借给潘红峰人民币150000元。期满,潘红峰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潘红峰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3900元(从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4月22日止,按月利率0.65%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潘红峰辩称,借款属实,要求延期归还;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故不同意承担利息。王红燕提交证据如下:2008年12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王红燕与潘红峰之间的借款关系。潘红峰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潘红峰对王红燕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潘红峰对王红燕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22日,潘红峰向王红燕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红燕借现金150000元,三个月内归还。期满,潘红峰未履行还款义务,王红燕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红燕与潘红峰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王红燕依约将人民币150000元出借给潘红峰,潘红峰收到后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潘红峰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王红燕要求潘红峰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且潘红峰又不同意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因此,王红燕要求潘红峰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39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红峰归还王红燕借款本金150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王红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潘红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8元减半收取16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2959元,由潘红峰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陆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