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萧商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鞋厂与杭州××工××鞋业××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鞋厂,杭州××工××鞋业××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309号原告杭州××鞋厂,××谢家村。负责人谢×��。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杭州××工××鞋业××司,临浦镇××村。法定代表人傅××。原告杭州××鞋厂诉被告杭州××工××鞋业××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鞋厂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鞋厂诉称:2008年1月份起,原告陆某某被告加工复合制鞋材料,到同年10月份,共计加工款15951.7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此款。被告杭州××工××鞋业××司未作答辩。原告杭州××鞋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29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复合制鞋材料,计加工款15951.7元。2.杭州××工××鞋业××司工资清单一份,欲证明送货单上签收人员金某某、俞某某、施某某系被告单位职工。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除2008年10月17日载明的款项为584.6元的送货单无人签收,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杭州××工××鞋业××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加工复合制鞋材料,2008年1月21日到同年10月16日,原告分28次向被告送货,均由被告单位职工金某某、俞某某及施某某签收,共计加工报酬15367.1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2009年4月10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报酬15951.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报酬未付,应承担支付所欠加工报酬15367.1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报酬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工××鞋业××司支付杭州××鞋厂加工报酬1536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鞋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杭州××鞋厂负担7元,由杭州××工××鞋业××司负担92元。杭州××鞋厂同意杭州××工××鞋业××司负担的受理费9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判员李乐音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记员杜欢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