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赵×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519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屠×。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街道东××号。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陈××。原告赵×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起诉称,2005年5月4日,被告因河西村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材、胶合板等物品,被告按时支付货款。后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07年12月20日诉至法院。对于2006年5月6日所送的货,因被告否认未收到该货物,原告也没能提供完整的证据,故象山县人民法院当时未支持该部分货款的诉请。判决后,原告经努力,获取了该部分材料已送达被告的相关证据,被告确已收到了该部分货物。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33816元及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的利息(约10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莫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3816元;2、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送货的价值是133816元;3、(2008)象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莫某某是被告单位的员工,且负责河西村的项目。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货款争议已由(2008)象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相关款项已经支付完毕,被告不存在欠款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证明上述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与第一次审理时提供的送货单不一致;证明“莫某某”这几个字是事后添加的,送货单不反映原告送货的真实性;2、通知一份,证明河西村工程于2006年12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3、证明一份,证明莫某某于2006年12月25日后因工程某某已离开公某,其不得以公某名义对外结算材料款。经审理,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举证1,被告质证认为,该欠条没有交易事实佐证,莫某某无权作成欠条,对该欠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涉及本案的货款争议本院已于2008年3月6日作出判决,原告提供该证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该证据应认定为证人证言,莫某某未到庭作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举证2,被告质证认为,“莫某某”系事后添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举证2与被告举证1相同,本院结合被告举证1予以认定。原告举证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3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举证1,认可送货单中“莫某某”系判决以后所签属实。对被告举证2、3,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通知是被告的内部通知,对外不发生效力,对该份通知不予认可;被告均未提供原件,原告对通知和证明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举证1无异议,故对被告举证1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据此,对原告举证不予认定。被告举证2、3未提供原件,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6日作出(2008)象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原告提供的2006年5月6日的送货单计金额133816元不予认定。原告提供莫某某于2008年3月20日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莫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在2008年3月20日出具,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08年3月6日予以判决。原告提供的该欠条系在判决后出具,该欠条应认定为证人证言,莫某某未到庭作证,故该欠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3816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17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规定减半收取1588元,由原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金元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陈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