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梅××与朱××、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朱××,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233号原告:梅××。被告:朱××。被告:章××。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原告梅××与被告朱××、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永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被告朱××、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诉称:1999年,被告朱××租用上礼泉村坑边路红梅巷9号的私人住宅开办羊毛衫加工厂。因资金困难,要求原告代为借款,原告将从他人处借得的人民币100000元,于同年5月12日、9月19日,分别转借给被告朱××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分,在被告朱××经济周转有余时归还本息。1999年底,房屋租期届满,羊毛衫厂几经搬迁后倒闭,被告朱××暂时丧失了偿债能力。2003年3月,被告朱××支付了利息3000元,此后,原告与其失去了联系。2008年,原告与被告朱××的妻子即被告章××相遇,得知被告朱××在外务工,月薪5000元,为此,原告去电催讨,被告朱××承诺,于2009年春节回家结算,但未守信用,且更换了电话号码,原告与其再次失去了联系。请求判令:1、被告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章××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梅××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1999年5月12日为朋友向王某某借款5000元的事实2、本院依据原告梅××的申请,准许证人覃某、杨某某出庭作证,在庭审中,证人覃某开始时陈述:1999年7、8月份,我去朱××开办的厂里打工,朱××由于办厂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分二次借的,利息是二分;在法庭要求其具体陈述借款过程时陈述:1999年9月原告在厂里借钱给朱××,还有一次没看到;在被告代理人要求其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听谁说时陈述:是朱××和我聊天的时候说起的。证人杨某某陈述:1999年9月19日,原告向我借款5000元,利息2分,当时原告说钱是替开羊毛衫厂的朋友朱××借的,其与朱××不认识,钱是在朱××的住宅交给朱××的,当时有覃某、朱××的老婆在场。被告朱××、章××辩称: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3000元,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章××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3、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梅××与证人覃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及证据2中杨某某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覃某与原告是夫妻关系,覃某的证人证言不事实,没有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经质证认为,婚姻状况证明中的覃洪渠不是证人覃某。经原、被告当庭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对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的两个证人证言中,同一证人证言的前后陈某某容不一,两个证人证言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从来源上,证据2均属于间接证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证人覃某的身份证号码为××,原告之妻覃洪渠的身份证号码为××,两者姓名不同,身份证号码不同,不能确认证人覃某与原告之妻覃洪渠系同一个人,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两被告不予承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梅××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盛 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