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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经济开发区丰达染化供应站与王少华、王丽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经济开发区丰达染化供应站,王少华,王丽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丰达染化供应站。投资人王志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钢。被告王少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光明。被告王丽英。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丰达染化供应站与被告王少华、王丽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6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丰达染化供应站之委托代理人王国芳、被告王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明、陆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丰达染化供应站诉称:2009年2月6日,原告所有的浙D×××××轿车由于车身有细小刮擦,被送至被告王少华经营的轿车维修站进行维修。2月8日晚,原告单位按约派人去被告王少华的维修站提车,当时维修站的工作人员正在烤漆房内给车子做油漆。结果烤漆房起火,虽然后来在消防队的扑救下火被扑灭,但原告的轿车已经被烧得面目全非,整车完全毁损。被告王丽英系被告王少华妻子,维修站系夫妻共有,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浙D×××××广汽丰田轿车整车报废车价损失219800元及车辆购置税18786元,合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85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少华辩称:其从2004年6月开始经营维修站,开始有一个合伙人童维忠,2005年被告王少华退出经营,当时是有协议的,但是该协议现在找不到了,到目前为止,该维修站都是童维忠经营的,因为其还欠被告王少华3万多元转让费,故被告未将工商登记的业主更改过来。对原告诉称的车辆被烧毁,被告根本不知道。而且据被告所知,当时原告为了车辆能在保险公司理赔,和童维忠商量好制造一起刮擦事故,然后车辆到维修站修理。所以原告对车辆烧毁也有间接责任。原先童维忠与原告协商好了赔偿款数额,现童维忠逃掉了,原告才来起诉被告。故被告王少华认为其最多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丽英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的修理店被烧毁的原因;车辆购置发票、购置税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购买车辆的价值及支付的税款;行驶证1份、保修手册1份,要求证明烧毁的车辆系原告所有及到2008年1月17日为止车辆行驶了7500公里;照片7份,要求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修理时被烧毁,消防大队已将现场查封的事实;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奔宝轿车维修站的经营者登记为王少华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少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被告王少华维修站出具的维修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价格是1500元,维修站开票在前,修理费因发生火灾没有支付。被告王少华认为该发票包括两辆车的修理费。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3、申请证人叶某、王某出庭所作的证言1份,要求证明维修站实际由童维忠经营。原告认为证人王某是被告的舅舅,与被告王少华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且证人与王少华所陈述的内容自相矛盾,证人说王少华与童维忠的转让协议是口头的,而被告自己说是有书面协议的,只是找不到了,该证人相某一部分内容都是道听途说,恰恰证明了被告王少华是实际投资人和形式上的登记人;证人叶某的证言,不能证明修理店是童维忠经营的,其从头到尾未提过童维忠的名字,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浙D×××××丰田轿车因火灾产生的损失(包括车辆购置税损失)进行评估所得的评估报告书1份。原告基本认可评估报告,但对报告中以十年为报废时间计算车辆损失有异议,认为应以50万公里的里程数为报废标准。被告王少华无异议。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确认。被告王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王少华系绍兴市越城奔宝轿车维修站登记的经营者。2009年2月6日,原告所有的浙D×××××丰田轿车进绍兴市越城奔宝轿车维修站维修。同月8日19时,该维修站发生火灾,浙D×××××丰田轿车被烧毁。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系该维修站烤漆房设备故障引发火灾。经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浙D×××××丰田轿车因2009年2月8日的火灾造成损失(包括车辆购置税损失)为203405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少华系绍兴市越城奔宝轿车维修站登记的经营者,原告的车辆在该维修站修理时因火灾被烧毁,而火灾的原因及过错均在维修站方,原告由此请求被告王少华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少华认为其早已将维修站转让给案外人童维忠,只是由于童维忠未付清全部转让款,故经营者尚未变更登记,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童维忠赔偿,被告王少华最多只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工商登记的内容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原告是在工商登记为被告王少华名下的绍兴市越城奔宝轿车维修站维修车辆。即使被告王少华已经将维修站转让给童维忠,这是两人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原告。被告王少华开设维修站的收益或者按其抗辩所说的转让款,在未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系使家庭受益,故维修站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王丽英共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华、王丽英赔偿给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丰达染化供应站2034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丰达染化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9元,减半收取2439.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6209.5元,由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丰达染化供应站负担1264元,被告王少华、王丽英负担49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跃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何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