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郑××与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与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郑××与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422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号。法定代表人:金××。原告郑××与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起诉称:2003年4月23日,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月息10‰。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据为凭。2007年2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2月16日起以4万元按月息1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3年4月23日三联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在200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借款月息10‰的事实。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因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郑××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2月16日起以4万元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威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蔡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