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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198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2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汪某在义乌开往杭州的浙G×××××快客车上,窃取同车乘客陈辉平放在行李架上的电脑包内的一台惠普HSTNN-W34C型笔记本电脑(经估价价值3926元)藏放于行李架上,并将随身携带的两本杂志放入该电脑包中以迷惑被害人。客车到达杭州汽车南站后,陈辉平发现笔记本电脑被盗即报警,公安人员随后在快客车上抓获汪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在着手实施犯罪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陈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