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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276号原告:任××。被告:丁××。原告任××诉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振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某告借款人民币88000元,约定被告于2009年2月1日归还。同日,原告交给被告88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8000元,本案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查询单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丁××因生意急需资金,向某告借款人民币88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本院出示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将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有关诉讼事项告知书、举证通某某、应诉通某某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丁××,由被告父亲丁法潮签收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本院出示送达回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根据上述予以采纳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日,被告丁××因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某告任××借人民币88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止,到期一次性付清。2008年12月1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因催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8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定如期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借款人民币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朱振海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王赟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我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