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770-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华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华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770-1号原告:平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马××。委托代理人:陈××、蔡××。被告:华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新区丹桂路××庄园内。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本院在审理原告平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准许其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定,同时已采取相应保全措施。2009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解除对被告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即日解除冻结被告华丰××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书作出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黄 伟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茆仲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