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谢××、赵××、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与谢××、赵××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谢××,赵××,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679号原告:张甲。法定代理人:张丙。指定代理人:王××。被告:谢××。被告:赵××。被告:张乙。原告张甲为与被告谢××、赵××、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樱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丙、指定代理人王××、被告赵××、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5年6月23日,被告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每月付清。被告张乙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谢××除利息付至2007年2月23日外,对其后的利息及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另被告谢××与赵××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请判令:一、被告谢××、赵××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07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的利息。二、被告张乙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未作答辩。被告赵××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钱一下子还不了。被告张乙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谢××于2005年6月23日向原告张甲借款20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每月付清,被告张乙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谢××与赵××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赵××、张乙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被告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又未提出有异议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确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谢××于2005年6月23日向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0‰,利息每月付清,被告张乙为借款担保人,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利息付至2007年2月23日止。另查明:被告谢××与被告赵××于2003年4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谢××向原告张甲借款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未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和期限支付利息。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谢××与被告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乙作为借款担保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谢××、赵××应归还张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张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谢××、赵××、张乙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三被告于��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樱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楼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