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祖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祖黑,曾冒名:李文兵。2005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8年2月14日因盗窃罪冒用李文兵之名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黑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祖黑伙同“小云”(另案处理)等人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振兴路12号,采用破窗栅钻窗的手段进入屋内后,窃得被害人陆勤荣放在桌子上的联想喜乐N4750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600元)和组装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2008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祖黑伙同“小云”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启航路28号农技店,采用破窗栅钻窗的手段进入屋内后,窃得被害人叶海根放在店内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20000余元。窃后被告人祖黑借用周谷定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将分得的赃款10000元存入卡内。2008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祖黑与“小云”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茗源水厂边倪国良喷漆店,剪断窗栅后开门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倪国良放在卫生间抽屉内的一个包中的现金4000余元。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祖黑与“小云”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大桥南堍东侧第二个门面房,用棍子夹物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许培芳放在屋内桌子上的诺基亚628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2008且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祖黑与“小云”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舜丁分路台里桥餐馆,破坏窗栅钻窗进入屋内后,窃走被害人沈米杨放在抽屉内的红双喜牌香烟9包(价值人民币63元)、利群牌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60元)、硬壳中华牌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126元)。案发后,从被告人祖黑处扣押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一张(内有人民币8994.67元)、剪刀一把、诺基亚6288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祖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勤荣、叶海根、倪国良、许培芳、沈米杨的陈述;证人陆向前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嘉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印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及取款业务回单、借记卡资料查询、银行卡帐户交易明细、出示的银行卡、作案工具剪刀一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祖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86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祖黑曾因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祖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祖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赃款8980元发还给被害人叶海根;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审 判 员 宋胜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