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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与张德军、沈首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张德军,沈首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37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负责人:王丽娥。委托代理人:严丽明。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张德军。被告:沈首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支行)为与被告张德军、沈首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中山支行委托代理人严丽明、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军、沈首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支行诉称:2004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德军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20日起至2026年3月20日止;被告以良渚镇亲亲家园嘉树坊3-2-202室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通过行使抵押权或以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承担合同项下借款本金、赔偿金、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72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本息(逾期月数暂从2008年6月20日计至2009年2月20日)。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张德军、沈首艳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德军、沈首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62446.53元,支付逾期利息21845.40元、罚息1001.69元,合计485293.62元(暂从2008年6月20日计至2009年2月20日,此后另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本息止),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10600元。2、原告就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良渚镇亲亲家园嘉树坊3-2-202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建行中山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举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欲证明合同合法成立。2、贷款支付凭证,欲证明贷款已经发放。3、抵押物他权证,欲证明抵押物已经办理登记。4、贷款本息清单,欲证明被告拖欠本息事实。5、结婚证明,欲证明被告借款时的婚姻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进账证明,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事实和费用。被告张德军、沈首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建行中山安支行所举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3月20日,建行中山支行(贷款人)与张德军(借款人、抵押人)、沈首艳(张德军配偶、共同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张德军向建行中山支行贷款50万元用于购买置良渚镇亲亲家园嘉树坊3-2-202室房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06年3月20日至2026年3月20日止,贷款偿还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3441.70元,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张德军、沈首艳以所购的良渚镇亲亲家园嘉树坊3-2-202室房屋抵押物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此外,《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2006年3月8日,良渚镇亲亲家园嘉树坊3-2-202室房屋办理抵押登记。2006年3月20日建行中山支行履行了放贷义务。截止2009年2月20日,张德军已有9个月逾期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另认定,建行中山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与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0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中山支行与被告张德军、沈首艳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张德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首艳系张德军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德军、沈首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军、被告沈首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借款人民币462446.53元,支付利息22846.09元,合计485293.62元(利息计至2009年2月20日,此后以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止)。二、被告张德军、被告沈首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0600元。三、若张德军、被告沈首艳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有权以被告张德军、被告沈首艳抵押的良渚镇亲亲家园嘉树坊3-2-202室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38元,减半收取4369元,由被告张德军、被告沈首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王斌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胡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