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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张某、陈某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1994年因犯抢劫罪被湖州市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9年8月因盗窃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教养一年;2000年10月又因盗窃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8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2008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9)嘉南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0月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陈某、吴某经事先预谋,窜至位于嘉兴市南湖区光明街老航运公司大院内的光明霓虹灯厂,采用断线钳剪锁的方式进入仓库,窃得电动三轮车1辆、电钻、切割机、电工工具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48元。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陈某上诉提出,其与同案被告人没有预谋,也没有参与销赃;其归案后有检举揭发,认罪态度较好,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结伙原审被告人张某、吴某盗窃的事实,有失主顾小敏报案陈述,失窃物品送货单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人亦均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以上证据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结伙原审被告人张某、吴某,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关于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首先提出犯意并经另两被告人同意,显已经过预谋;其是否销赃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至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已作为从轻处罚情节考虑。上诉人所称检举揭发未查证属实,不属立功。故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上诉所请本院不予照准。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启清代理审判员  范 悦代理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曹铭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