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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被告尹××、陈与尹××、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被告尹××、陈,尹××,陈××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173号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号。负责人:何××。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尹××。被告:陈××。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被告尹××、陈××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17日被告尹××以自购北京现代汽车(车牌号为浙j×××××,发动机号为gb619568,车架号为lbejmbjb46x032645)作抵押(已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向原告借款114000元。原告经审查同意,于2006年7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6年按贷第0544号),贷款月利率为5.025‰,到期日为2009年7月21日。并约定按月等额、分期还款方式还贷(3469.65元/月)。贷款后,被告在2007年7月、8月、9月连续三期逾期归还贷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第五十三条规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到2008年9月22日,被告已归还本金78193.83元,利息10483.1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806.17元,利息88.48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确保原告的资金安全,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806.17元,利息88.48元(利息已算至2008年9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对被告尹××所拥有的抵押物北京现代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尹××、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尹××、台州市和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尹××以两被告自有的北京现代汽车(车牌号为浙j×××××,发动机号为gb619568,车架号为lbejmbjb46x032645)作抵押(于2006年7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向原告借款114000元,月利率为5.025‰,并随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到期日为2009年7月21日。按月等额、分期还款方式还贷(3469.65元/月)。台州市和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借款合同签订同日,被告陈××以配偶的身份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尹××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贷给被告114000元。贷款后,被告对2007年7月、8月、9月的还款连续三期逾期。到2008年9月22日,被告已归还本金78193.83元,利息10483.1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806.17元,利息88.48元。(其中罚息2.9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借款申请书、购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登记证,对账单明细一览表、结清还款额查询清单,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车贷款合同及被告多次逾期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806.17元,利息88.48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购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登记证,对账单明细一览表、结清还款额查询清单等证据加以证明,两被告虽不到庭参加质证和抗辩,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双方签订的购车贷款合同,包括抵押条款,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被告尹××已连续超过3期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尹××支付已到期的贷款本息及未到期的借款,并可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罚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加之,被告陈××亦有承诺,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两被告以自有的汽车作抵押为借款提供担保,在两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借款本金35806.17元,利息88.48元(利息已算至2008年9月22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9月2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对被告尹××、陈××所有的抵押物北京现代汽车(车牌号为浙j×××××,发动机号为gb619568,车架号为lbejmbjb46x032645)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公告费200元,合计897元,由被告尹××、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接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巧玲审 判 员  卢爱彬审 判 员  王和平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