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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海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虞庆华与王延洲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庆华,王延洲

案由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海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庆华。委托代理人:陈江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延洲。委托代理人:赵鹿军。委托代理人:孙士强。上诉人虞庆华为与被上诉人王延洲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虞庆华委托代理人陈江峰,被上诉人王延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鹿军、孙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虞庆华承接了运送“苏G×××××”汽车吊从岱山到宁波的业务。同日下午15时40分,虞庆华所有的“浙嵊渔运0266”船靠泊岱山兰山客运码头,虞庆华将登陆艇艏部与码头固定后,“苏G×××××”汽车吊在驾驶员王伟兵驾驶下开上“浙嵊渔运0266”船,当该汽车吊大部分进入船舱时,因重量集中在登陆艇艇艏,使登陆艇跳门下陷,引起缆绳松动,以致登陆艇艇艏进水下沉。岱山海事处接报后于16时30分赶到现场,其派来的“大润2”号浮吊船因找不到汽车吊合适的受力点,施救无效,最后汽车吊与登陆艇一起沉入海中。事故发生后,虞庆华支付了登陆艇和汽车吊打捞费用35万元、拖船费2万元、登陆艇修理费305387.10元。在汽车吊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向虞庆华提起代位求偿之诉后,虞庆华也就其损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延洲赔偿其损失673387.1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延洲是“苏G×××××”汽车吊的所有人,驾驶员王伟兵由其雇用,王延洲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水路货物运输另有托运人,故其关于其属收货人而不是托运人的辩称不予采信,本案虞庆华与王延洲之间实际构成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虞庆华所有的“浙嵊渔运0266”船无水路货物运输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中第130个问题的解答,本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应确认为无效。鉴于本案汽车吊运输已经实施且发生了事故,应在分析事故原因的基础上按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舟山岱山海事处出具的“浙嵊渔运0266”轮险情处置情况说明,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承载船舶安全措施不到位,汽车吊驾驶员在将车驶上船时操作不当。虞庆华无照经营未经审核的运输船,对承运“苏G×××××”汽车吊的风险未充分评估,并采取合理必要的预防措施,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王延洲在汽车吊装运时已知该登陆艇的情况,其所雇用的驾驶员在操作汽车吊上船时操作不当直接导致登陆艇艏部受重压而进水,应承担次要责任,而驾驶员系受“苏G×××××”汽车吊的所有人王延洲雇用,其责任应由王延洲承担。对于虞庆华673387.10元的损失,酌定虞庆华自行承担65%,王延洲承担35%。综上,虞庆华诉请部分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9年1月6日判决:一、王延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虞庆华支付赔偿款235685.50元;二、驳回虞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30元,由虞庆华承担6844.50元,王延洲承担3685.50元。宣判后,虞庆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事故系由于王延洲瞒报汽车吊自身重量致使虞庆华判断失误,而在装载过程中,汽车吊驾驶员明知汽车吊特殊形状不适宜登陆艇装载,却存在侥幸心理接受登陆艇的承载,忽视注意义务,在事故发生时,未能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最终导致登陆艇、汽车吊沉入海中。因此,王延洲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王延洲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王延洲答辩称:一、虞庆华没有证据证明王延洲瞒报重量,而且汽车车身上标明重量,登陆艇方可以看到。二、从汽车吊的特殊形状判断是否承接的义务在登陆艇方。三、跳门下陷、缆绳松动时,整个车体已经被卡住,后轮悬空,而且发动机也停止了工作,驾驶员不可能采取所谓的紧急措施。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虞庆华提交一组码头照片作为新的证据材料,拟证明汽车吊下船需经过的引桥状况,并由此表明事故发生时汽车吊是可以后退的。王延洲质证认为:照片不能证明虞庆华主张的待证事实,从照片上可以看出码头的引桥是一个下坡,在下坡时,汽车后退是很困难的,而且当时汽车吊后轮悬空,主机进水,发动不了,根本无法后退。对虞庆华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该组照片显示的码头系发生本案事故的码头,但其不能反映事故当时的状况,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虞庆华承接了运送王延洲所有的“苏G×××××”汽车吊业务,双方之间形成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因虞庆华并未依法取得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其无权经营水路货物运输业务,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正确。虞庆华明知其所属船舶系承运渔业产品的渔运船,却承接与渔产品无关的汽车吊运输业务,对导致本案合同无效有较大过错。且在汽车吊装船过程中,虞庆华作为承运人未派人指挥,任由汽车吊驾驶员驾驶该车沿码头引桥驶上“浙嵊渔运0266”船,未尽到承运人应有的根据船舶装载能力合理安排装运货物的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而王延洲在汽车吊装运时已明知承运船舶的情况,仍接受该船承运,且在事故发生时“操作不慎、安全措施不到位”,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应负一定责任。故原审法院在厘清双方主次责任后,合理确定双方对损失各承担65%和35%,并无不妥。虞庆华提出王延洲瞒报汽车吊的重量以及汽车吊驾驶员未能采取紧急避险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虞庆华主张应由王延洲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原判查明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即“事故发生后,虞庆华支付了登陆艇和汽车吊打捞费用35万元、拖船费2万元、登陆艇修理费305387.10元”,虞庆华的损失合计应为675387.10元,但虞庆华在起诉时要求王延洲赔偿的损失为673387.10元,应视为虞庆华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置,故对原判以该金额为基数判决王延洲应支付235685.50元(673387.10×35%),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0元,由上诉人虞庆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俞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