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09-05-0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李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李某。被告人郭某。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郭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后于同年4月29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郭某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市下城区体育场路333号麦当劳餐厅门口自行车停放处,由被告人李某望风,被告人王某甲、郭某分别持液压钳、尖头钳剪断车锁,窃得被害人林某的捷安特牌FCR3100型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85元)及被害人单某的捷安特牌熔岩660型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67元)。三被告人得手后,欲逃离现场时被反扒人员抓获。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08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本市下城区杭州百货大楼门口自行车停放处,采用钢筋钳剪断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俞某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27元)。被告人王某甲得手后,欲逃离现场时被反扒人员抓获。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针对被告人王某甲2008年12月11日盗窃自行车一节,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于同日作出下公行决字(2008)第21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行政相对人王某甲行政拘留五日,并且执行完毕。2009年3月13日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作出下公撤字(2009)第9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对行政相对人王某甲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单某、俞某的陈述,证人钱某、邢某、王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110接警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单独或者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赃物已经全部追回,均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戚 美 英人民陪审员 张 忠 祥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来源: